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因本件被告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犯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業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且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既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院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有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從而,前項原因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