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如附表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附表:
┌───┬────────────────┬────────────────┐│原判決│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應更正││││之處│││├───┼────────────────┼────────────────┤│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之法條│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欄│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前段。│1項前段、第2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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