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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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並就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況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其不知警惕,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閃避他車不慎自摔(無人受傷),經就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更高達2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37,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5毫克),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雖犯後坦承犯行,惟酒精濃度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被告黃國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處飲用熱湯摻米酒,至同日21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線東路1段路口,為閃避 游國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摔(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黃國權之要求帶同其至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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