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亞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林姿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亞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姿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亞峻、林姿瑄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實際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與詐騙集團某成員約定申辦1支行動電話交付該詐騙集團,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勞,林姿瑄並與對方約定可分得部分所搭配門號取得手機變賣之對價,鄭亞峻、林姿瑄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男子於108年5月17日某時許,帶鄭亞峻至高雄市某處,由鄭亞峻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之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鄭亞峻同日並填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交予該不詳男子於同年月18日申辦該門號、填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交予該不詳男子於同年月20日申辦各該門號。所需支付電信公司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方案購買新手機及預繳月租費之費用,均由該不詳男子支付,並由該不詳男子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方案之新手機。該男子並以鄭亞峻因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603元由其代為給付,而未給付約定報酬予鄭亞峻,惟鄭亞峻仍因此獲有該男子代為清償中華電信公司603元欠款之利益。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5日12時26分許,以鄭亞峻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張美英 佯稱係張美英之小姑「 丁國琳 」,並謊稱電話號碼已更換為上開0000000000號,且於108年7月15日下午至翌(16)日上午間,接續以上開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美英聯絡訛稱:因有欠他人錢,欲向張美英借款15萬元,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美英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國雄 之帳戶內(蕭國雄所犯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旋遭提領一空。
(二)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男子於108年5月17日某時許,帶林姿瑄至高雄市某處,由林姿瑄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所需支付電信公司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方案購買新手機及預繳月租費之費用,均由該不詳男子支付,並由該不詳男子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方案之新手機。
該男子並交付約定報酬及部分變賣手機對價合計7,500元予林姿瑄。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6日18時許,先以不明電話向 江金枝 佯稱係江金枝之姪子「 江政皓 」,謊稱:因有生意資金周轉需求,急需用錢,並匯款給指定客戶之帳戶云云,致江金枝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7日下午至同年月19日上午間,依詐騙集團以林姿瑄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發話指示,於108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87,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姚憲祿 之帳戶內(姚憲祿所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08年7月19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舒宜 之帳戶內(楊舒宜所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亞峻(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林姿瑄(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且經告訴人張美英(見1397號卷第61至63頁)、江金枝(見1397號卷第69至7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及檢附之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美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日盛銀行存款憑條、江金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即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一般客戶(見1397號卷第45至5
5、65、67、68、73、75、81至84、87至89、91、93、95頁)、中華電信公司109年7月22日函及檢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函及檢附之資料、109年9月7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51、153至
195、225至251、281至299頁),應可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被告鄭亞峻、林姿瑄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竟與該不詳男子約定收受報酬而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使用,其等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實堪認定。
(三)至被告鄭亞峻雖另供稱:108年5月17日另有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經本院向該公司函詢結果,被告鄭亞峻所申請預付卡日期、門號分別為107年2月8日門號0000000000、106年9月6日門號0000000000,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及檢附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依申請之日期,難認與本案有關,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亞峻、林姿瑄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鄭亞峻、林姿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鄭亞峻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姿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然上開其餘被告鄭亞峻、林姿瑄申辦之門號與起訴書所載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空緊接之情況下接續為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亦陳稱:被告鄭亞峻、林姿瑄同日簽名而申辦之門號,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一起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鄭亞峻、林姿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亞峻、林姿瑄為牟不法利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鄭亞峻、林姿瑄取得之利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鄭亞峻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工作是餐廳廚師,未婚,家有父親、妹妹,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姿瑄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在農場種植胡蘿蔔,未婚,家有祖父母、母親、弟弟,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亞峻、林姿瑄因本案分別獲取犯罪所得603元、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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