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犯出獄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回籠服完殘刑的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即日起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案件,應審酌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受刑人所撤緩及所犯之罪屬6月以下輕罪,檢察官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容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0年7月14日假釋期滿,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①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又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7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發函告誡、訪視、協尋,仍未能確實遵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經法務部審核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3月12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乙字第1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2年1月又29日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助乙字第1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月又2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指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與本案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後,由法務部審核而准予撤銷其假釋之情狀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再者,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分別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
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從而,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倘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救濟,其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爭執有無撤銷假釋交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必要,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