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傳真遞送之起訴狀上僅有影印之原告印文,爰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