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宇股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戊○○因友人 羅正吉 (另經本院審結)曾在臺北縣三芝鄉埔頭27之2號「長來卡拉OK」內,與丁○○等人起爭執,為替羅正吉洩憤,於民國97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長來卡拉OK」店內飲酒偶遇丁○○與友同在店內消費,竟取出西瓜刀1把,到丁○○等人面前揮舞,恫嚇丁○○、甲○○、己○○、 謝志炫 、 廖紋君 、 許堤玫 、 柯丁嘉 等人,隨即為該店負責人即戊○○之妹 楊麗鳳 制止並奪下該西瓜刀。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為替友人出氣,竟即取出足供為兇器之西瓜刀對被害人揮舞,渠恐嚇之舉對被害人意思自由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883號被告羅正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43號(現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孟達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吉、戊○○於民國97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埔頭27之2號「長來卡拉OK」,與丁○○、甲○○等人發生爭執,經柯丁嘉從中協調,戊○○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該店內廚房取出西瓜刀1把,在丁○○、甲○○、己○○等人面前揮舞,恫嚇丁○○、甲○○及己○○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隨即為該店負責人楊麗鳳制止並取回該西瓜刀,羅正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黑色刀械接續朝丁○○、甲○○等人之手部、身體等處揮砍,並追趕渠等至店門口,致丁○○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併韌帶及關節曩撕裂傷、軀幹、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背裂傷、左手中指及無明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羅正吉見柯丁嘉立於該店門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不明黑色刀械刺穿柯丁嘉右胸、腹部等處,致柯丁嘉不支而曲身蹲下,適楊孟達接獲其父戊○○來電抵達「長來卡拉OK」,見己○○站在該店門前,竟與羅正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手拾起地上鐵筒砸向己○○後腦部,致己○○向前傾倒,羅正吉復以拳頭毆打己○○頭部,並持刀劃傷己○○腳部,致己○○受有膝、小腿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羅正吉、楊孟達及戊○○隨即分別騎乘機車及駕車逃逸,羅正吉另將殺害柯丁嘉之刀械棄置在不明地點,柯丁嘉經丁○○等人緊急送醫急救,因胸、腹部遭刺穿,致肺、肝臟刺傷,終因血胸、腹血及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經警至「長來卡拉OK」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柯丁嘉之父丙○○、丁○○、甲○○及己○○等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正吉之供述│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入柯丁嘉腹部││││。││││2.羅正吉於上揭時、地持刀朝其他在場人揮││││舞。│├──┼────────────┼───────────────────┤│二│被告戊○○之供述│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恫嚇其他在場││││人,隨即遭楊麗鳳制止、取回西瓜刀。│├──┼────────────┼───────────────────┤│三│告訴人丁○○之指訴│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持刀砍向丁○○、魏││││ 婉蕓 、甲○○等人,經丁○○以右手抵擋││││,丁○○右手中指韌帶斷裂。││││2.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惟未││││砍傷他人。│├──┼────────────┼───────────────────┤│四│告訴人甲○○之指訴│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持番刀砍傷甲○○、││││丁○○、己○○等人。││││2.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惟未││││砍傷他人。│├──┼────────────┼───────────────────┤│五│告訴人己○○之指訴│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持刀砍傷甲○○、胡││││ 銘仁 。││││2.柯丁嘉於上揭時、地遭人持刀殺害,抱肚││││子彎曲身軀。││││3.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惟未││││砍傷他人。││││4.楊孟達於上揭時、地持鐵筒砸向己○○後││││腦,致己○○向前倒地,復遭羅正吉以拳││││頭毆打頭部,並持刀劃傷腳部。││││5.嗣羅正吉騎乘機車、楊孟達駕駛休旅車附││││載戊○○離開現場。│├──┼────────────┼───────────────────┤│六│告訴人丙○○之指訴│柯丁嘉於上揭時、地遭人持刀殺害,送醫不││││治死亡。│├──┼────────────┼───────────────────┤│七│證人楊麗鳳之證述│戊○○於上揭時、地,進入廚房取出西瓜刀││││,隨即遭楊麗鳳制止、取回該刀。│├──┼────────────┼───────────────────┤│八│證人謝志炫之證述│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持刀衝向甲○○、胡││││銘仁等人,並發生拉扯。││││2.柯丁嘉於上址遭人殺害,在店外抱肚跪坐││││在地流血。││││3.戊○○於上揭時、地自廚房取出西瓜刀揮││││舞,遭楊麗鳳制止。│├──┼────────────┼───────────────────┤│九│證人廖紋君之證述│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番刀砍傷丁○○、吳││││ 柏笙 手部。││││2.柯丁嘉於上揭、時地遭人殺害後抱肚跪坐││││在地流血。││││3.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4.楊孟達於上揭時、地持鐵筒砸向己○○頭││││部,羅正吉則以拳頭毆打己○○。││││5.事後羅正吉騎乘機車、楊孟達駕駛休旅車││││搭載戊○○離開現場。│├──┼────────────┼───────────────────┤│十│證人許堤玫之證述│1.羅正吉於上揭時、地番刀砍傷丁○○、吳││││柏笙手部。││││2.柯丁嘉於上揭、時地遭人殺害後抱肚跪坐││││在地流血。││││3.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舞。││││4.楊孟達於上揭時、地持鐵筒砸向己○○頭││││部,羅正吉則以拳頭毆打己○○。││││5.事後羅正吉騎乘機車、楊孟達駕駛休旅車││││搭載戊○○離開現場。│├──┼────────────┼───────────────────┤│十一│丁○○之 馬偕 紀念醫院97年│丁○○遭人傷害,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手│││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指開放性傷口併韌帶及關節曩撕裂傷、軀幹││││、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十二│甲○○之馬偕紀念醫院97年│丁○○遭人傷害,受有左背裂傷、左手中指│││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無明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十三│己○○之馬偕紀念醫院97年│己○○遭人傷害,受有膝、小腿外及足踝開│││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十四│手機門號0000000000、0930│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孟達手機│││677053號通聯紀錄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自97年8月14日上午4時││││10分35秒起迄同日上午4時11分41秒止,有││││通話之紀錄,證明戊○○聯絡楊孟達前往長││││來卡拉OK。│├──┼────────────┼───────────────────┤│十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柯丁嘉遭人持刀械穿刺右胸,引起肺、肝穿│││書、鑑定報告書、本署法醫│刺傷,最後因血胸、腹血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十六│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柯丁嘉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之情形。│││理紀錄各1份││├──┼────────────┼───────────────────┤│十七│淡水分局轄區內柯丁嘉命案│柯丁嘉於上揭時、地遭殺害,丁○○、 吳柏 │││現場報告1份、現場圖1份及│笙及己○○遭傷害現場情形。│││現場照片134張││├──┼────────────┼───────────────────┤│十八│西瓜刀各1把│戊○○持西瓜刀揮舞恐嚇當時在長來卡拉OK││││店之其他人。│└──┴────────────┴───────────────────┘
二、核被告羅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楊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正吉、楊孟達共同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羅正吉所犯殺害被害人柯丁嘉及傷害告訴人丁○○、甲○○及己○○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溫格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