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1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665、3341、4853、112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8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渠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渠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前已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7年12月28日在雅虎奇摩與露天拍賣等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遊戲主機、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衛星導航等商品之虛偽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拍賣使用人分別陷於錯誤,在拍賣網站上參與競標,誤認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或網路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前揭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得逞,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查覺有異,知悉受騙,先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雖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辯稱:渠原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片一同置於存摺套內,因要從高雄搬家到桃園緣故,交予同住之女友的姊姊 梁文伶 保管,並在桃園居住4年之久,後來據梁文伶稱放在桃園租屋處餐桌上,應係97年12月初遭自稱「宜慶」之男子將上述帳戶資料拿走云云。然查:
(一)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為原名「 謝凱甯 」之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無訛。
(二)前開事實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97年12月28日之各時點,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受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如附表所示網路拍賣商品訊息所詐騙,參與拍賣競標,並誤認已得標,而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已經被害人丁○○、庚○○、丙○○、甲○○、戊○○、壬○○、己○○、乙○○、辛○○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0-21頁、偵字第4187號卷第8-9頁、偵字第4634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11898號卷第7-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4-5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3-4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7頁),且有被害人受詐害之網路拍賣網頁影本、網路ATM匯款明細、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288號卷第22-25頁、偵字第4187號卷第9、15-21頁、偵字第4634號卷第14-17頁、偵字第11898號卷第15、28-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3-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7-19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7-
8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19、23-26頁)。另參在卷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上開各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緊接即有提款卡提款記錄,且金額與帳戶前匯入之金額約相當,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在97年12月初至97年12月28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前之某日,確實由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
(三)被告雖否認將上述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金融交易重要憑證,被告
更自承該合作金庫帳戶為渠之前收受薪資匯款所用,則此薪資帳戶曾為被告重要財務來源,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倘有遭竊或遺失情事,衡情亦理當立即追索、尋回或報案、掛失,以杜爭議,並避免損失,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推諉不知,豈有將密碼在物體上標示、載明,更與提款卡連同存摺放在一起之理。詎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片上與提款卡同放存款封套內,甚至將此等帳戶資料在數年前高雄租屋處,即一併交由女友之姊保管,待搬遷至桃園租屋處後,猶未聞問數年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尚且自承:渠在97年12月間共遺失玉山銀行、第一商銀及本案合作金庫等3個帳戶資料,其中玉山、第一商銀都去掛失,唯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因遲至98年1月間才發現遭竊遺失,故未及掛失等語,但倘被告係將上述三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一併交予所謂「梁文伶」之女子保管,事後在向玉山、第一商銀掛失前,已經「梁文伶」告知帳戶遺失之情事,梁文伶更轉告被告帳戶資料是在97年12月初放置在餐桌上遭「宜慶」取走,豈可能獨漏本案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並竟至詐欺集團於97年
12月28日已開始持用該合作金庫提款卡後,遲至翌年1月間才發現該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被告所辯各節,實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⒉按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渠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恆為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使用被告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就是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此等詐欺正犯使用者無誤。
⒊承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遭竊或
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情,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當係被告自己於97年12月初至同月28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至為灼然。
(四)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關乎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詐騙時間│被害人│受詐騙參與競標誤以為購得之商品│匯款方式及金額│├─────┼───┼───────────────┼───────┤│97年12月28│丁○○│WiiFit遊戲主機│依拍賣網站所留││日晚間7時│││賣方訊息,以網││許│││路ATM方式匯款│││││5,000元│├─────┼───┼───────────────┼───────┤│同日下午4│庚○○│PSP遊戲主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時│││來電指示匯款│││││4,200元│├─────┼───┼───────────────┼───────┤│同日晚間6│丙○○│Wii遊戲主機│依詐欺集團成員││時至7時41│││來電指示,以網││分許│││路ATM方式匯款│││││5,000元│├─────┼───┼───────────────┼───────┤│同日晚間9│甲○○│遊戲主機│依拍賣網站所留││時許│││賣方訊息,以網│││││路ATM方式匯款│││││4,300元│├─────┼───┼───────────────┼───────┤│同日晚間8│戊○○│筆記型電腦│依拍賣網站所留││時許│││賣方訊息,以網│││││路ATM方式匯款│││││8,500元│├─────┼───┼───────────────┼───────┤│同日下午5│壬○○│衛星導航│依拍賣網站所留││時許│││賣方訊息,匯款│││││8,000元│├─────┼───┼───────────────┼───────┤│同日晚間9│己○○│數位相機│依拍賣網站所留││時46分許│││賣方訊息,匯款│││││9,000元│├─────┼───┼───────────────┼───────┤│同日下午5│乙○○│數位相機│依拍賣網站所留││時10分至6│││賣方訊息,匯款││時14分許│││8,000元│├─────┼───┼───────────────┼───────┤│同日下午4│辛○○│PSP遊戲主機│依拍賣網站所留││時至9時30│││賣方訊息,匯款││分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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