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定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拼裝三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被害人林振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