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世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世鈞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賴世鈞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02、04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5號及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附表編號01至02、03及04至10)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賴世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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