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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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57號聲請人 蔡金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芷 瑄、 林芷如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銘勳 於民國(下同)89年7月
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第三人林銘勳於89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詎屆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茲第三人林銘勳於97年6月8日死亡,相對人 林芷瑄 、林芷如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第三人林銘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係作為第三人林銘勳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之擔保。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第三人林銘勳於89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未載。然上開債權,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前,自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既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應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司法事務官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莿桐鄉│樹子腳││2959│建│248.00│全部│林芷瑄、林芷如各持分1/2││0│││││││││││1││││││││││└─┴───┴────┴───┴───┴────────┴─┴──────┴───────┴───────────────┘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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