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林吳枝
林成習 相對人 林熊泰
李綠 林志雄 林崑木 林明源 林宗德 黃秀媛 林春榮 林德銘 李家成 李樹欉 林清木 林穎翰 林水龍 林献堂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吳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吳枝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土地謄本申請規費(收據編號:00000000)新台幣1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收據編號:A199823、A200382、A219128)新台幣24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收據編號:A227726)新台幣300元,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9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壹、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聲請人林吳枝預納第一審鑑測費20950元聲請人林吳枝預納合計26680元
貳、各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林熊泰應有部分為567/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零貳元(26680元x567/3600=4202.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綠應有部分為135/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台幣壹仟元(26680元x135/3600=1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志雄應有部分為209/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26680元x209/3600=154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崑木應有部分為209/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玖元(26680元x209/3600=154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宗德應有部分為2/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26680元x2/360=148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秀媛應有部分為197/27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6680元x197/2700=194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春榮應有部分為197/27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6680元x197/2700=194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德銘應有部分為197/27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6680元x197/2700=1946.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家成應有部分為177/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貳元(26680元x177/3600=13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李樹欉應有部分為45/36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叁佰叁拾肆元(26720元x177/3600=333.999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清木應有部分為1/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柒佰肆拾壹元(26680元x1/36=74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穎翰應有部分為1/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柒佰肆拾壹元(26680元x1/36=74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明源應有部分為1/36,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台幣柒佰肆拾壹元(26680元x1/36=74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水龍應有部分為335/72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26680元x335/7200=124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献堂應有部分為335/7200,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26680元x335/7200=124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參、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林熊泰肆仟貳佰零貳元李綠壹仟元林志雄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林崑木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林宗德壹仟肆佰捌拾貳元黃秀媛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林春榮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林德銘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李家成壹仟叁佰壹拾貳元李樹欉叁佰叁拾肆元林清木柒佰肆拾壹元林穎翰柒佰肆拾壹元林明源柒佰肆拾壹元林水龍壹仟貳佰肆拾壹元林献堂壹仟貳佰肆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