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李能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平 被告 李建男
李季黛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貝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貝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予原告。
被告李建男、李季黛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及被告李建男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李季黛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貝芬負擔三十分之八、被告李建男負擔三十分之八、被告李季黛負擔三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貝芬、李建男、李季黛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仟捌佰元、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號房屋(原建號太平段422號,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原為被告李建男、李季黛及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予訴外人張秀平,被告李建男、李季黛於109年11月30日各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予被告顏貝芬。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張秀平共有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可證。
㈢、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6.26平方公尺(基層66.55平方公尺+騎樓32.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7.38平公尺=106.26平方公尺),按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每月以年息10%計算其租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其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顏貝芬部分:被告顏貝芬自10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109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440元,系爭房屋面臨大馬路,應以每月年息10%計算租金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受有不當利益,每月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34元(計算式:106.26x13,440x10%÷12x2/3=7,934元),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顏貝芬每月應給付原告1,984元(計算式:7,934x1/4=1,984元以下四捨五入),11個月不當利益共21,824元(計算式:1,984x11=21,824元),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顏貝芬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4分之1給付予原告。
2、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部分:被告李建男、李季黛自105年10月20日起分別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應以每月年息10%計算租金,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利益,李建男、李季黛應分別給付原告4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1、被告顏貝芬應給付原告2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4分之1給付予原告。
2、被告李建男應給付原告44,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季黛應給付原告李能聰44,8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人,而 李王稻 (原告之養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曾表示系爭土地為李王稻所購買,有本院89年度重訴字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可證。系爭土地為李王稻自己所用,並非贈與原告,李王稻逝世後,其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李建男、李季黛及原告繼承,惟原告竟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張秀平應有部分4分之3,即屬無權處分。李建男、李季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顏貝芬也承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等3人支付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同屬訴外人 邱木村 所有,邱木村於7
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且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王稻,嗣後於77年間移轉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先後讓予相異之人,因讓予時間乃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前,固難逕予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114號判決意旨,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確陳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計算租金之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依原告陳述內容,乃具備:建物及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先後讓予相異之人,請求返還房屋占用土地之利益之事實,雖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乃符合請求給付租金之主張。
⑶、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原告李能聰應有部分4分之1,被
告顏貝芬自10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建男、李季黛自105年10月20日起分別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林森東路與新生路交叉口,交通狀況順暢,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應每月以年息8%計算租金率:①原告就被告顏貝芬部分,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11個月,每月可請求相當之租金為1,587元(計算式:106.26x13,440x8%÷12x2/3x1/4=1,587元以下四捨五入),11個月共計17,457元(計算式:1,587x11=1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7元予原告。②就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部分,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顏貝芬給付17,457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7元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李建男、李季黛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
附表一1占用人李建男2占用土地標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3占用面積106.26平方公尺4月繳金額計算式105.10.20至108.12.31109.01.01至109.11.295申報地價12,000元13,440元6月繳金額3,5423,9677總月數38個月又11日10個月又28日8小計135,894元43,366元9總計179,260元10李能聰179,260x1/4=44,815元附表二1占用人李季黛2占用土地標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3占用面積106.26平方公尺4月繳金額計算式105.10.20至108.12.31109.01.01至109.11.295申報地價12,000元13,440元6月繳金額3,5423,9677總月數38個月又11日10個月又28日8小計135,894元43,366元9總計179,260元10李能聰179,260x1/4=44,815元
附表三(以土地年息8%計算)1占用人李建男2占用土地標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3占用面積106.26平方公尺4月繳金額計算式105.10.20至108.12.31109.01.01至109.11.295申報地價12,000元13,440元6月繳金額2,8343,1747總月數38個月又11日10個月又28日8小計108,731元31,846元9總計140,577元10李能聰140,577x1/4=35,144元附表四(以土地年息8%計算)1占用人李季黛2占用土地標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3占用面積106.26平方公尺4月繳金額計算式105.10.20至108.12.31109.01.01至109.11.295申報地價12,000元13,440元6月繳金額2,8343,1747總月數38個月又11日10個月又28日8小計108,731元31,846元9總計140,577元10李能聰140,577x1/4=35,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