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寶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建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坤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至同年1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9年1月8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暱稱「 蕭沒 停」之成年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楊坤寶得預見有3人以上),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張○○、楊○○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前述匯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時予以圈存外,其餘均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繳交電信費用,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坤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坤寶固坦承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蕭沒停」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友人李○○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要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我才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李○○就是「蕭沒停」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後交予「蕭沒停」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3、109、115、119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7094號函檢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被告與「蕭沒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列印資料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張○○、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前述匯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時予以圈存外,其餘均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繳交電信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張○○、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所檢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蕭沒停」,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等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其他另案所涉犯詐欺案件中均指述係李○○唆使其去
申辦帳戶及門號,然此均據證人李○○予以否認,並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認識楊坤寶,我之前租屋在嘉義市朝陽街,係私人官廟,楊坤寶都會來這邊騙吃騙喝,被我們趕出去,因為楊坤寶在很多案子都說是我做的,但他沒提出任何證據,警方就一再通知我去做筆錄,臺中的檢察官還要我自己提出證據,為何我還要自己提出證據證明我自己的清白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當中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遂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28206號及109年度偵字第8443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7號對證人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⒉何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蕭沒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列印資料,其等對話紀錄如下:
蕭沒停:我忘記網銀帳號密碼,請幫我再重新申請1組被告:印章要嗎蕭沒停:不用蕭沒停:網銀新辦帳號用Z○○○○○○○○○○密碼mm780925被告:好蕭沒停:姓名:楊坤寶綁定手機號碼:○○○○○○○○○○ACE王牌(玉山銀行)用這帳戶:○○○○○○○○○○○○○綁下面約定帳戶銀行:遠東銀行分行:營業部戶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只有改手機而已嗎(撥打電話,惟對方已拒絕)蕭沒停:對改手機號碼就好被告:好蕭沒停:聯絡方式跟網銀都改這隻號碼被告:姐改好了蕭沒停:○○○○○○○○○○全改包括銀行聯絡方式都改這隻被告:可以了
被告既稱呼「蕭沒停」為「姐」,衡情「蕭沒停」應係1名女生,此與生為「男性」之李○○顯非同一人,亦證被告上開所辯,難以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坤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楊○○既已因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該帳戶即遭凍結,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此匯入之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非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僅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然已向被害人張○○道歉並徵得被害人張○○之諒解,且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楊○○所受損失,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楊○○第1期賠償金;(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遭詐騙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該等款項是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之工作、未婚、平常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上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轉入時間轉入金額證據1張○○於109年1月間某日,自稱「 彤彤 」、「 李嵐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佯稱:可合資代操「東洋娛樂城」線上遊戲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存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09年1月31日21時26分許3萬元①證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②張○○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44頁)。③張○○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第42頁反面)。2楊○○(提出告訴)於109年1月20日18時許,自稱「啊成」、「輝Yang」,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佯稱:可加入「東洋娛樂城」投資賽馬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09年2月7日15時10分許3萬元①證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8頁)。②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3頁)。③楊○○所提出其與「啊成」、「輝Yang」聯繫之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警卷第99至105、115、121頁)。109年2月7日15時13分許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