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劉秉蒼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加入以綽號「首爾」、「 阿賢 」、「 張智傑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在案,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劉秉蒼負責依「首爾」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俗稱「收水」),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收受款項1%之酬金。劉秉蒼、「首爾」、「阿賢」、「張智傑」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 林耀輝 姪子名義,撥打電話給林耀輝佯稱:因其在山上無法即時處理將到期之支票票款,須請林耀輝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免支票跳票云云,致林耀輝陷於錯誤,於翌(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北臺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指定之 王魚真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判決在案)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王魚真旋 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自上揭合庫帳戶內臨櫃提領35萬元,復於同日12時53分至同日時55分許,持提款卡透過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筆3萬元、1筆1萬元(合計13萬元)後,攜款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扣除5千元之報酬後,將餘款47萬5,000元交給劉秉蒼。劉秉蒼再依「首爾」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扣除報酬4,800元後,將餘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離去,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耀輝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耀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第13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耀輝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存入王魚真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林耀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第24至26頁)、證人王魚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34頁)、證人 王玉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7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卷43至44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6至49、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0頁)、王魚真與詐騙集團成員「笑笑」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73頁)、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1頁)、王魚真與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偵卷第8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首爾」指示前往取款,雖與其他共犯間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明知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為圖事成後可得到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實行犯罪之分工。且依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促成犯罪之結果,而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聽從「首爾」指示自王魚真處取走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魚真、「首爾」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工作,於收取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目前確實有依約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1萬元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43頁),兼衡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係擔任受指示之角色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僅有1人,併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聯鑫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月薪視送貨量不同而約為3萬元到4萬元不等,離婚,跟父母同住,現需負擔機車車貸每月2,800元(共8萬多元),身體健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述因轉交贓款而獲取4,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9頁),此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現賠償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交予「首爾」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即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
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參與由「首爾」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
犯行,除本件外,尚有另案前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第13281號提起公訴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並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在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判決在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前後兩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同一,而繫屬於臺北地院之該案為最先犯行且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雖臺北地檢署之起訴法條及一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均漏列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因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併予審理),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37至49、69至89頁)在卷可參。而本件繫屬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相較前案繫屬於臺北地院為晚,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指之「繫屬在先法院」。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已由較早繫屬之臺北地院所屬之二審法院依法論處,且與該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罪之關係,即應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