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68號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4年9月12日高巿府環二字第0940044878號至第0000000000號等9件公告,均載明污染行為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倘若不服原處分,本應以受處分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惟原審原告係以其名義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環保署於95年3月17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95113號函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7日更正訴願人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代理人甲○○檢送訴願書及訴願代理委任書,嗣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原審原告倘若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本應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原告仍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裁定以原審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命原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起訴。然原審原告以95年9月7日高環改字第0950002531號函補正,僅補正授權書,並未補正原審原告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對象,及訴願決定之對象既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審原告。若有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應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既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而其上訴狀復列非自然人之原審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蓋用原審原告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章於訴訟代理人欄,自難謂符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況依其所提之上訴書狀所載內容,除主張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並請求同意補正原審原告改為上訴人外,係就被上訴人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前段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上訴人所轄苓雅寮儲運所苓雅寮儲運所中劃分之「30米道路」、「特貿─一」、「特貿─二」、「特貿二北」、「特貿二南」、「公一北」、「廣停」、「二七三地號」及「二九一地號」等9個區塊土地均劃定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是否違法,為實體之爭執;而對於原審為原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認定,則未具體表明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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