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721號、100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內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聲請書另贅載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並經告訴人 王睿哲 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乃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1081號緩起訴執行案卷)。而扣案之內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尾翼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31-32頁)。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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