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緝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文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文和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搶奪(2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102年7月13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翁文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①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第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③案);再因搶奪(2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⑤案);因贓物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⑥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⑧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⑤至⑨案,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業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受刑人於103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9日(殘刑)、4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3頁)。
㈡揆諸前揭見解,受刑人於102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時,甲、乙案分別已於97年11月28日、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徒刑,亦不影響甲、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乙案,於99年9月28日已執行完畢。又受刑
人復於102年7月13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本院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22頁)。是受刑人於前開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就受刑人本件犯行,漏未發覺而未諭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允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