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
,在雲林縣臺西鄉○○村○○0號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上
午8時許,○○○鄉○○村○○○道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鄉○○村○○○○○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當場扣得甲○○所持有、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3頁;偵卷第6、7、35、36頁),且其於
10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鄉○○村○○○○○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至7頁、第17、18、
25、26頁;偵卷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判處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之人,惟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9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25頁)附卷可佐,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未因而查獲),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因罹患口腔癌化療中,施用毒品係為止痛之犯罪動機,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200元,每週差不多工作2、3天,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名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銷燬部分(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第一級毒品,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所剩(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3頁),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