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陸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025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0.5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4公克,驗餘重0.5776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39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