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中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楊中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自己有犯錯,願意接受懲罰,但
原審判太重,其經濟困難,無法負擔易科之罰金,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條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之依據及理由,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而原審所為上開拘役20日之宣告刑,僅屬略施薄懲被告,已有從輕量刑之審酌,是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