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 蔡耀輝 相對人 蔡芬芬
蔡周乖 周慶垣 周慶亭 周振南 周振輝 周建均 周阿蘂
周阿桃 周志勇 周志誠 周志享 周金葉 周彩湄 陳鶴彬 陳鶴洲
陳鶴杉 陳錦雲 楊秀珠 周欣儀 蔡政祐 蔡宜佑 蔡慶儒
蔡佳華
蔡佳惠
蔡篤雄 蔡篤義 蔡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相對人依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編號相對人應有部分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篤雄1/443262蔡篤義1/443263蔡林美玲1/1321094蔡芬芬5/441,6325蔡周乖1/11(公同共有)1,3066周慶垣1/11(公同共有)1,3067周慶亭1/11(公同共有)1,3068周振南1/11(公同共有)1,3069周振輝1/11(公同共有)1,30610周建均1/11(公同共有)1,30611周阿蘂1/11(公同共有)1,30612周阿桃1/11(公同共有)1,30613周志勇1/11(公同共有)1,30614周志誠1/11(公同共有)1,30615周志享1/11(公同共有)1,30616周金葉1/11(公同共有)1,30617周彩湄1/11(公同共有)1,30618陳鶴彬1/11(公同共有)1,30619陳鶴洲1/11(公同共有)1,30620陳鶴杉1/11(公同共有)1,30621陳錦雲1/11(公同共有)1,30622楊秀珠1/11(公同共有)1,30623周欣儀1/111,30624蔡政祐1/11(公同共有)1,30625蔡宜佑1/11(公同共有)1,30626蔡慶儒1/111,30627蔡佳華7/13276228蔡佳惠7/132762備註: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