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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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32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東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確定,110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16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17日確定,並於110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69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安保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16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0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