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係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㈢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被上訴人不論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主張因借款或投資款而由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款或投資款之交付,均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
(二)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殯儀館家屬休息室中遭訴外人 劉振宇 夥同被上訴人等多人脅迫,且經訴外人劉振宇承諾取回之前遭訴外人劉振宇脅迫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上訴人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此遭脅迫部分,核與證人 李豪 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事件中所證述系爭本票係為取回之前遭脅迫之五紙本票之事實相符外,並經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現發回續行偵查中,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受脅迫之情,尚難僅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所簽立切結書上記載「毫無暴力脅迫」等字樣,即認上訴人未受脅迫。
(三)證人李豪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事件中證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又上訴人依同一切結書所簽發交由訴外人劉振宇執有之本票,訴外人劉振宇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事件中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等語,該二證人所言均與切結書上所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投資款退還之擔保」,明顯有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筆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旋上訴人向台北市議員 王浩 陳情,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政風室進行調查,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之情事。
(二)投資款八十萬元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交付,其中四萬七千元,經上訴人指示直接交付予訴外人劉振宇,另七十五萬三千元,上訴人則指示訴外人劉振宇攜被上訴人至磐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磐宇旅行社)繳款,再由磐宇旅行社匯至大陸四川省新東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證證明之。
(三)被上訴人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為訴外人劉振宇討債,衡情上訴人於出具切結書時,應僅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宇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應及於被上訴人,惟該切結書卻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投資關係,實與常理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政風室調查報告影本為證。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卷宗、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係受訴外人劉振宇等人之脅迫而簽立,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時主張系爭本票偽造、受脅迫,互相矛盾,又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就本票之取得原因,不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確實曾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投資款之退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情,固提出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筆錄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影本為證。惟查,1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政字第九0六000三九00號函,係該處依上訴人之檢舉內容函請政風室偵辦之函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遭脅迫,況且政風室依該檢舉內容調查後,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可憑(被上證一)。2上訴人固就其遭脅迫之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0、一0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發回該署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惟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3證人李豪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事件中固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取回之前由上訴人簽發之其他本票,惟證人李豪亦同時證稱,當時並無脅迫之情形等語,參見證人李豪同次作證之筆錄自明。是上訴人所舉證明均無法證明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形,乃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票據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因民法修正前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使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執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始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可知,票據行為,因其不要因性,執票人原則上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均主張該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時,因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自應就金錢交付使借貸契約生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對上訴人投資後,因投資不利,由上訴人允為退還投資款所簽發,上訴人並抗辯未收受投資款,惟因投資契約並非要物契約,自無以投資物之交付為其生效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時,依票據行為不要因性及文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上訴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認被上訴人應依其對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就其業已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投資款,或業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依序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惟就前者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後者而言,其所主張清償之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尚難遽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款退還之擔保,如前所述,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劉振宇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之主張,及證人李豪於該訴訟事件之證詞為證;惟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事件,其係以另紙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以訴外人劉振宇所執有之本票為其訴訟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屬不同之本票,則該案當事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尚無拘束本案當事人主張之效力,況且依上訴人自承係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親簽,惟亦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脅迫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亦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投資款退還之意旨以觀,該切結書所載,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亦未可採。
五、末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難採信。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上訴人既能提起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遭脅迫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擔保投資款退還所簽發,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
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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