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勝雄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鎮長,
對外代表斗南鎮,綜理鎮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之事務、業務有主管及監督之職權。被告明知斗南鎮鎮民如因整地、清除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址設斗南鎮將軍里360號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管理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清潔隊辦公室與掩埋場均位○○○鎮○○○路之東側,下稱垃圾掩埋場)掩埋時,應依據「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下稱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點及第4點之2之規定處理,如廢棄物重量在1公噸以上者,應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書,再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每噸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超過1公噸部分,每公斤1元(未滿1噸且自行清運方為免費)。又被告亦明知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及垃圾衛生掩埋場對面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原欲供作雲林縣林內鄉焚化爐產出之灰渣掩埋之用)不得提供掩埋或堆置廢棄物,詎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前後某日,經國小同學 李亮 作告知斗南鎮新光里文安地區之「 池安宮 」籌備委員會,已於10
0年4月8日購○○○鎮○○段第368及510-1地號2筆土地作為建廟預定地,但該地上有鄰地屋主 李進丁 所有之古厝越界部分必須拆除,並有數十年龍眼樹5、6棵、雜木、檳榔樹、雜草及垃圾尚待清理,被告到場查看後,明知該地有老舊房屋及樹木,清出之廢棄物數量及重量甚多,竟基於圖利 李亮作池安宮籌備委員會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允諾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供李亮作及該委員會傾倒整地清出之廢棄物。
嗣池安宮籌備委員會擇定100年4月18日之吉時整地,由鎮
民代表 沈為祺 僱用怪手司機 張禮福 拆除鄰地屋主李進丁古厝後排護龍越界部分約37平方公尺及前排護龍部分,並挖除地上之龍眼樹、雜木、檳榔樹、化糞池坑壁等物,共產出7車次農用拼裝車輛之營建、枝幹、雜木、雜草及垃圾等廢棄物10餘噸,再由里民 林山田李鎮南 各以其農用拼裝車逐次將上揭廢棄物運至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迨同日下午14時14分,由李亮作搭乘林山田駕駛之第1車次(下稱第1車次)運抵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處時,李亮作發現該處入口仍然上鎖無法進入,即徒步至清潔隊辦公室,向時任清潔隊隊長之 黃宗盛 表示已與被告談妥,可以逕行將廢棄物運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棄置,請求黃宗盛開啟該處鐵鍊鎖供第
1車次進入傾倒,惟黃宗盛告以需取得新光里里長證明書證明廢棄物確係產自斗南鎮,且必須駛進辦公室旁之地磅過磅,另開具繳款書繳費後,方可傾倒在「垃圾掩埋場」而非「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語,李亮作因而心生不滿,遂致電被告與黃宗盛溝通,惟黃宗盛仍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須按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處理等語。被告經黃宗盛拒絕後,隨即自斗南鎮公所驅車至清潔隊辦公室,於黃宗盛再次強調仍應依規定處理之原則下,被告依舊不顧黃宗盛忠告,命令黃宗盛交出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鐵鍊鎖鑰匙,黃宗盛迫於無奈,遂將鑰匙交與被告,但黃宗盛為使被告懸崖勒馬,乃搭乘被告座車,與被告共乘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期間並持續規勸被告,惟被告心意已決,遂與李亮作一同打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鐵鍊鎖,並搭乘林山田駕駛之拼裝車入內,任由林山田及李亮作傾倒池安宮預定地清出之第1車次廢棄物。迨林山田傾倒完第1車次廢棄物後,被告更將鑰匙交與李亮作自由開啟該處入口鐵鍊鎖,以容任李鎮南、林山田繼續未經過磅繳費進入傾倒。
㈢迄當日下午3時53分為止,共由林山田、李鎮南免費傾倒4
車次【第1、2、4車次為林山田傾倒,第3車次(起訴書誤載為第4車次)為李鎮南傾倒】,總重約7,360公斤,被告因此圖利李亮作及池安宮籌備委員會7,36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李鎮南於駕駛第5車次準備再次進入傾倒時(因第4車之林山田尚在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內,場內車道狹窄無法會車,須待林山田駛出後方得進入),適為騎乘機車自斗南鎮公所返回清潔隊之黃宗盛發現,並予以制止,經李亮作出示里長證明書後,第5至第7車次方依黃宗盛要求,進入清潔隊過磅秤重(第5車於下午4時18分秤得2,520公斤,第6、7車次同於下午5時2分各秤得1,050及1,950公斤,嗣於100年4月22日繳清費用共5,520元),並傾倒在垃圾掩埋場。
㈣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㈠證人黃宗盛100年11月1日於調查站及100年11月21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4-9頁、偵卷第3-13頁)。
㈡證人張禮福100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2-6
7頁)。㈢證人 李明導 100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4-9
8頁、第104-105頁)。㈣證人李亮作100年11月23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8-81頁、第85-91頁)。
㈤證人李鎮南100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0-75頁、第104-105頁)。
㈥證人林山田100年11月2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
2頁)。㈦證人 陳秀章 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㈡第117-126頁、第123-125頁)。㈧證人 沈雅璇 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37-42頁、第65-69頁)。
㈨證人 許育文 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71-77頁、第84-89頁)。
㈩證人 高羿榕 100年11月1日於調查站之證述(見他字卷㈡第22-26頁)。
證人陳秀章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㈡第108-110頁、第113-115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監視器(鏡
頭編號33)100年4月18日錄影截取照片(下稱翻拍照片)及證人李亮作照片共116張(見他字卷㈢第70-126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0年4月18日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登記簿1份(見他字卷㈡第28頁)。
李鎮南、李亮作100年4月18日簽名之地磅單共3張(見他字卷㈡第32-33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3張(見他字卷㈡第29-31頁)。
雲林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環五字第0943660958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8頁)。
雲林縣政府94年3月1日府環一字第0943660864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9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4年1月11日雲南鎮清字第838號函(稿)(見他字卷㈢第191頁)。
吉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1月17日94吉顧字第94011726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92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4年2月17日雲南鎮清字第839號函(稿)(見他字卷㈢第193頁)。
吉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1月17日94吉顧字第94011727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95頁)。
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案第五號議
案及96年1月1日實施之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各1紙(見他字卷㈢第134-135頁)。
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5年11月27日南鎮代議字第0950000753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2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27日雲南鎮清字第950016999號函(見他字卷㈢第184-185頁)。
雲林縣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及第四號議案(見他字卷㈢第171-172頁、第1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25日於斗南鎮公所
清潔隊暨垃圾掩埋場之勘驗筆錄(含筆錄、照片及清潔隊暨垃圾掩埋場平面圖)1份(見偵字卷第161-17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16日於斗南鎮清
潔隊辦公室暨垃圾掩埋場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勘驗紀錄(含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見他字卷㈢第58-69頁)。
林山田之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5-28頁)。
池安宮預定地土地買賣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31-4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49-54頁、第101-122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號起訴書1份(見他字卷㈢第49-57頁)。
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里證字第15號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㈡第35頁)。
中華民國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見偵字卷第
178頁)。雲林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01002173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51-179頁)。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監視器(鏡頭編號33)100年4月18日錄影光碟。
被告100年11月16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㈡第91-97頁、第99-103頁)。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自99年3月1日擔任斗南鎮鎮長,明知斗南鎮鎮民如因
整地、清除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欲至垃圾掩埋場掩埋時,應依據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如廢棄物重量在1公噸以上者,應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書,再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每公噸收費1,000元,超過1公噸部分,每公斤1元。
⑵100年4月18日因池安宮建廟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待清除,
池安宮籌備委員會之人員乃尋求被告協助,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由林山田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廢棄物至灰渣掩場預定地欲傾倒,因該空地入口處加裝鐵鍊上鎖無法進入,李亮作即徒步至清潔隊辦公室向時任清潔隊隊長之黃宗盛表示,已與鎮長張勝雄談妥可以逕行運入該空地傾倒、棄置,請求黃宗盛開啟該處鎖頭,並致電被告。
⑶被告接獲李亮作來電後,隨即驅車至清潔隊辦公室,要求黃
宗盛交出原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黃宗盛曾於現場告知被告需要里長證明書且過磅,始能進入,然仍將鑰匙交給被告,被告開啟入口處之鎖頭後,即搭乘林山田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一同進入該空地傾倒廢棄物。
②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圖利 之犯行,辯稱:
⑴斗南鎮內所產生之廢棄物,清潔隊均有義務處理,自被告上
任以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環評未通過,即堆置樹木及大型傢俱,等待到達一定數量,始載運至土庫鎮廢棄物破碎廠回收,當天被告至現場時,池安宮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均為樹枝,當可傾倒於該地,被告讓廢棄物入內堆置,並無任何不法之處,黃宗盛接任清潔隊長時間不長,對此相關情形應不清楚。
⑵黃宗盛當天僅向被告說明入場傾倒廢棄物需提出里長證明書及過磅,並無提及需收費乙事,亦未拒絕被告進入。
⑶被告於第1車次傾倒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清楚其後
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所載運者為何物,且事後過磅所開立之繳費單,亦為被告出錢繳納。
㈡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既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則該區域土地即
為垃圾掩埋場所屬之一般作業用地,應由清潔隊使用規劃,尚不能因未獲核准劃設即認定該區域不得再傾倒及堆置其他廢棄物。而該預定地前既已堆置大型傢俱及樹枝等廢棄物,將該地供作上開廢棄物之堆置區,並無不法;而依證人林山田、李鎮南之證述,本件所傾倒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者,僅有樹枝,並無營建廢棄物,是並無不法可言。
②依據「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原則及收費標準」之名稱,可知要有處理,始有收費,亦即如非屬資源回收物而需進場掩埋者,因需進行處理則需繳費,如係資源回收物,因無需進行掩埋或其他處理,自無庸收費。而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條顯然已排除「樹枝、大型傢俱」之處理,蓋依法令及實際上作法,上開廢棄物得由公所派車輛載運清除不用收費。而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雖經代表審議會通過,然並未經公所公布施行及報請縣政府核備,故行政程序上尚未生效。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5年間已函知鄉鎮公所無權訂定垃圾清運處理及收費標準,另鄉鎮公所之垃圾掩埋場,亦不得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卻仍違法訂立收費標準,自屬無效之法規。
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6項之規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及徵收辦法,訂定之權責機關為縣市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鄉鎮公所負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而環保署95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0950084324號函文已明確函知鄉鎮公所並無權責自訂收費標準,足見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已牴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經公告而自始失其效力。
④樹枝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巨大垃圾,而雲林縣政府所發布之雲林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辦法,並未規定巨大資源垃圾交付清潔隊清除時,應收取費用,而本件所載運者為樹枝,本得由清潔隊或家戶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且無庸收費。況且,雲林縣政府曾於98年間購買碎木機交由各公所清潔隊使用,以作為廢木材、廢樹枝之資源回收利用,足見斗南鎮公所之垃圾場有能力自行處理廢樹枝之回收利用,且處理後既能出售獲利,當無收費之必要。
⑤與本案情形類似之雲林縣褒忠鄉廢棄物傾倒案,需經歷數年
時間,直至更三審(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始能確定,顯見關於傾倒樹枝是否需收費之問題實存有爭議,實難認身為一般行政官員之被告於主觀上能明確認知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應收費。是被告於當時僅單純認為該樹枝得資源回收,始開鎖讓林山田入內傾倒,由其事後仍出資繳納3張過磅單,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存在。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六、證明力方面:㈠斗南鎮民代表會於95年11月9日修正通過「斗南鎮公所清潔
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議案,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依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點及第4點之規定,斗南鎮鎮民如因整地、清除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欲至垃圾掩埋場掩埋時,如廢棄物重量在1公噸以上者,應先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證明書,再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每公噸收費1,000元,超過1公噸部分,每公斤1元。被告自99年3月1日擔任斗南鎮鎮長,並知悉上開規定。而100年4月18日因斗南鎮內之池安宮建廟整地產生廢棄物待清除,其籌備委員會之人員乃尋求被告協助,經被告應允後,林山田於當日下午2時14分,駕駛農用搬運車搭載李亮作載運廢棄物至灰渣掩場預定地欲傾倒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115頁、第118-121頁),證人黃宗盛、李亮作、李鎮南、林山田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事實亦證述綦詳(黃宗盛部分見他字卷㈡第4-9頁、偵卷第3-13頁、李亮作部分見偵卷第78-81頁、第85-91頁、李鎮南部分見偵卷第70-75頁、林山田部分見偵卷第18-22頁),並有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第18屆第
1次定期大會議案、斗南鎮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翻拍照片54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㈢第71-97頁、第129-135頁、本院卷㈠第181-1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職務及職權】:
被告於案發時為斗南鎮鎮長,業如上述,依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所置鎮長一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本所設托兒所、清潔隊、公有零售市場、圖書館,其組織規定另定之。」次依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隸屬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置隊長,承鎮長之命綜理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另依同組織規程第3條第1、3款之規定,斗南鎮清潔隊之任務包括關於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廢棄物清理事項,以上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雲林縣斗南鎮清潔隊組織規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見斗南鎮清潔事務之主管事務者應為斗南鎮清潔隊,而該清潔隊隊長則係承斗南鎮鎮長即被告之命,綜理隊務,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被告對隸屬於斗南鎮公所之斗南鎮清潔隊,係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職務權責,應可認定。
㈢【關於本件池安宮整地所生廢棄物第1車次之傾倒過程】:①100年4月18日下午2時14分,林山田(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光碟係穿著灰色上衣,因色差導致上衣於本件翻拍照片中呈現藍色)以農用搬運車搭載李亮作,載運池安宮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欲傾倒,因發覺入口處加裝鐵鍊上鎖無法進入,李亮作即至清潔隊辦公室向彼時任職清潔隊隊長之黃宗盛表示,已與鎮長張勝雄談妥可以逕行進入該空地傾倒廢棄物,請求黃宗盛開啟該處鎖頭,然遭黃宗盛以需出示里長證明、過磅繳費,且需傾倒至垃圾掩埋場為由拒絕。嗣經李亮作致電被告請求協助,經被告於電話中與黃宗盛交談後,黃宗盛仍舊拒絕被告,被告隨即驅車至現場了解,再前往清潔隊辦公室,要求黃宗盛交出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黃宗盛再度以相同理由拒絕被告,嗣因被告堅持要求黃宗盛交出鑰匙,黃宗盛迫於無奈只得交付,並與被告一同坐車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處,於車上黃宗盛仍勸阻被告,被告依舊表示池安宮為公廟,可以傾倒廢棄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逕自開啟鐵鍊鎖頭後,乘坐林山田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一同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廢棄物,且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傾倒完畢出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宗盛、李亮作、林山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黃宗盛部分見他字卷㈡第5-6頁、偵卷第6-8頁、李亮作部分見偵卷第79-80頁、第88-90頁、林山田部分見偵卷第18-20頁),並有翻拍照片5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71-97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
②被告雖辯稱:黃宗盛並未提及需收費乙事,亦未拒絕被告進
云云 ,然查:證人黃宗盛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李亮作當我的面打電話找鎮長張勝雄,電話打通後,他跟張勝雄講後又拿電話給我,讓我跟鎮長講,鎮長的意思就給他倒,我在電話中也是跟張勝雄講還是要過磅、繳費;後來我看到被告的座車來,我就到外面迎接他,他就在車上說他要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的鑰匙,要我拿給他,我說不可以,那個要過磅、繳費;他一直坐在車上,我們僵持了幾分鐘,後來我就進辦公室拿鑰匙,再拿到他車旁交給他;我後來有坐上他的車,我在車上也一直勸阻他不可以這樣子做,他還是堅持要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來隊上找我,要來跟我拿灰渣掩埋場的鑰匙,我有拒絕他,我跟他說不可以,跟他說進來的廢棄物是要經過里長證明、過地磅收費,倒垃圾衛生掩埋場,不是倒灰渣掩埋場;我當天拒絕鎮長至少有4次,電話中1次,來清潔隊1次,到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門口再1次,在鎮長車上至少也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75頁),而證人李亮作於偵查中亦證稱:清潔隊隊長跟我說這個要過磅、收費及開具里長證明;(第一車時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有跟你們到西邊的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口處?)有。(隊長是不是當場有跟你們說要過磅、繳費?)有,鎮長說這個是樹頭、樹枝先放在那邊讓它腐爛等語(見偵卷第86頁、第8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宗盛上開證述相符,況且李亮作為被告之國小同學,亦為池安宮籌備委員會之常務監事,此為其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與被告之關係良好,於池安宮整地時傾倒廢棄物又受到被告之幫助,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宗盛、李亮作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被告向黃宗盛索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時,曾遭黃宗盛以需提出里長證明書、再過磅繳費、並堆置於垃圾掩埋場為由拒絕等情,應可認定。
㈣【關於本件池安宮整地所生廢棄物第2至7車次之傾倒過程】:
①第1車次之廢棄物傾倒完畢後,被告將鑰匙交由李亮作保管
隨即離開現場,李亮作乘坐林山田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19分騎乘機車抵達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前,並以鑰匙開啟鐵鍊鎖頭, 嗣林山田 (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穿著灰色上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2車次)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後,又於同日3時24分駛離,於同日下午3時25分,李鎮南(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穿著黃色上衣,因色差導致上衣於本件翻拍照片中呈現淺綠色)亦緊接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3車次),載運廢棄物入內傾倒後,於同日3時28分離開,林山田(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穿著灰色上衣)復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再度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4車次),載運廢棄物出現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入內傾倒廢棄物,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亮作、林山田、李鎮南證述屬實(李亮作部分見偵卷第80頁、第88-89頁、林山田部分見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8頁、李鎮南部分見偵卷第70-72頁、本院卷㈡第85-86頁、第89頁反面),並有翻拍照片4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98-120頁),復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是林山田係駕駛第1、2、4車次之農用搬運車,李鎮南係駕駛第3車次之農用搬運車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李鎮南(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穿著黃色上衣)於同日
下午4時,再次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5車次)抵達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時,黃宗盛於此時亦回到現場,乃阻止其等進入,李鎮南、林山田隨即陸續駕駛農用搬運車(即第5車次至第7車次)至清潔隊內過磅分別為2,520公斤、1,050公斤、1,950公斤,並出示里長證明書、開具繳款書後,將廢棄物傾倒至垃圾掩埋場,上開費用5,520元並於同年月22日繳納等情,為證人黃宗盛、李亮作、林山田、李鎮南所證述在卷(黃宗盛部分見他字卷㈡第6-9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67頁反面、李亮作部分見偵卷第80頁、第89-90頁、林山田部分見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㈡第105頁、李鎮南部分見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㈡第86-87頁),並有地磅單3張、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3張、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29-33頁、卷㈢第115-126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關於池安宮整地所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為何部分】:
①證人林山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車次載的東西有樹枝、
一點點 保麗龍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證人李鎮南則到庭結證稱:(你3車都載什麼東西?)樹枝、雜草。(有無塑膠袋?)加減啦,一些種植的東西,保麗龍是有的人種東西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證人陳秀章則於本院證稱:載去清潔隊的東西,除了樹枝,就是一些垃圾、樹葉、雜草,有看到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19頁及其反面),證人黃宗盛另證稱:當時車上是載土、樹枝、樹幹、一些零星的垃圾,就是類似塑膠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第73頁及其反面、第8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山田及李鎮南所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除以樹枝為大宗外,尚包括少量之保麗龍及塑膠袋。
②檢察官雖認當天所傾倒之內容物尚包括營建廢棄物云云(見
起訴書第27頁,即本院卷㈠第19頁),然證人黃宗盛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當天曾發覺林山田等人所載運之物品內有營建廢棄物(見他字卷㈡第4-9頁、偵卷第3-13頁),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當天沒有看到營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沈雅璇於偵查中所證稱:100年4月18日這件只有載來樹枝而已,我沒有看到有營建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㈡第67-68頁)相符,況且營建廢棄物之體積尚屬龐大,不易遮掩,如林山田曾載運至現場傾倒,黃宗盛、沈雅璇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證人李鎮南亦到庭證稱:當天撬下的水泥板都當成地基,馬桶則載去我自己的田,移到竹林下,剩下的磚塊、屋瓦都留下來當地基,因為廟太低(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林山田證稱:基地現場上有樹木、混凝土板、石塊,混凝土板、石塊都經由怪手敲碎,丟在低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及證人陳秀章所證述:整地現場的廁所、馬桶等事後由李鎮南載到他的竹林下,磚塊我們都放在同一個地方,連同圍牆板敲掉,因為那裡地勢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頁)相符, 佐以依 檢察官於100年11月24日至池安宮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12-11
5頁),池安宮整地附近確實遺留有部分水泥屋板未清除,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確非子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林山田及李鎮南曾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以當天池安宮整地時曾拆除房屋,即認其等所載運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廢棄物包括營建廢棄物。
㈥【林山田、李鎮南載運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是否違反相關規定】:
①本件池安宮整地所傾倒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廢棄物,應包
含樹枝及少量之保麗龍及塑膠袋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應釐清者,在於上開廢棄物得否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
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係依
產源認定,而關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為何,同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目係規定:「一般廢棄物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雖係因池安宮整地所產生之廢棄物,然於本案發生當時,池安宮尚未建立,僅係由籌備委員會整地籌建中,此由里長證明書(見他字卷㈡第35頁)所記載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申請人為池安宮籌備處主任委員許育文自明,並經證人許育文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㈡第72頁),足見本件所產生廢棄物之來源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4項所規定之「事業」,則本案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此點亦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是本件林山田、李鎮南所傾倒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非由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6項規定:「第2項一般廢棄物回
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樹枝並非環保署所訂定之「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公告中所列應回收項目,有環保署97年10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7008300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準此,「樹枝」並不在公告應回收項目內,自不屬環保署所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資源垃圾」(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6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依同法第15條第2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而屬同條第1款所指「巨大垃圾」(即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巨大垃圾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0款規定:「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第14條第1項第1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另環保署依93年奉行政院核定「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綠色產業-資源再生利用計畫」項目之子計畫四:「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計畫」,推動地方政府辦理相關資源回收工作。樹枝之項目如回收再利用,可不以掩埋或焚化方式處置,亦有環保署99年10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90091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138頁)。準此,依上開規定及環保署之函示,足認巨大垃圾亦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列得予回收之廢棄物。至於保麗龍、塑膠袋並非屬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列之應回收項目,應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
5款所指之「一般垃圾」自明。④就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能否堆置樹枝等巨大垃圾,證人黃宗盛
證稱:單純木材或是大型木製傢俱,會先載進垃圾掩埋場的空地暫時儲放,等到一定數量,再載去土庫碾碎;如果一個場所要提供倒廢棄物,要符合法律規定,例如要防止污染地下水,但是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什麼設施都沒有,所以我認為它不可以提供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9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1、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2、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見偵卷第148頁),足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場所均需符合相關規定,而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亦無任何防止污染之設施,已據證人黃宗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政府94年3月1日府環一字第0943660864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㈢第189頁),基此,縱使樹枝屬可回收之巨大垃圾,亦不得堆置於毫無任何貯存一般廢棄物設施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至明。更何況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樹枝外,尚包括少數保麗龍、塑膠袋等一般垃圾,該部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是以,上開一般垃圾依規定顯應堆置於垃圾掩埋場內,而不得棄置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再者,一般廢棄物應依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廚餘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依第6條第3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一般民眾於清除廢棄物時,仍應依上開垃圾種類先行分類後,始得交付清潔隊清除、處理。而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混雜樹枝、保麗龍、塑膠袋等巨大垃圾及一般垃圾,縱使一般垃圾於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占極少部分,然依上開說明,傾倒者仍有義務先行分類後,再予傾倒至垃圾掩埋場而非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始為合法,詎被告竟任由林山田等人傾倒廢棄物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其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⑤依「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
則及收費標準」(見他字卷㈢第135頁)第1點之規定:「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及斗南鎮民因大掃除、整地、修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在1公噸以下者,由各公立機關團體出具証明,斗南鎮民由各里辦公處確認並發給証明後,限當日自行運送至垃圾衛生掩埋場免費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在1公噸(含)以上者,除取具証明外,應向清潔隊申請核准後繳費入場。」、第4點第2項規定:「委託斗南清潔隊代為處理者,每台廢棄物淨重1公噸(含)以上者,每公噸收費新台幣1仟元之計算『零星超過採計1公斤新台幣1元』,以此類推。」經查: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李亮作等人因籌建池安宮而整地、修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且混雜樹枝及少量之一般垃圾,已如前述,而李亮作等人既未予以分類即載運至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傾倒,依前揭規定,即需出具里長證明書,再行過磅、繳費後,始得傾倒至垃圾掩埋場自明。被告並未要求林山田及李亮作循前揭程序傾倒廢棄物,反而允許其等逕自將廢棄物免費傾倒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亦違反前揭規定,可堪認定。
⑥選任辯護人雖以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年3月5日雲南鎮清
字第1010002311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認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得作為樹枝、大型傢俱堆置區云云,然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並無任何貯存廢棄物之設施乙節,已如上述,況該處於黃宗盛上任前該處雖有堆置樹枝及大型傢俱之情形,然因其認為堆置於該處不合法,隨即於垃圾掩埋場內另覓空地堆置上開巨大垃圾,俟達到一定數量後,始載運至土庫鎮廢棄物破碎廠回收等情,業據證人黃宗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及其反面),是尚難以斗南鎮公所長期將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提供樹枝、大型傢俱之堆置場所之慣例,即認為其作為均屬合法。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㈦【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容任林山田等人傾倒廢棄物至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已違反相關規定】:
①證人黃宗盛於被告向其索取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鑰匙時,曾
以需提出里長證明書、再過磅繳費、並堆置於垃圾掩埋場始合規定為由拒絕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黃宗盛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一直要求要我把鑰匙給他,他一直坐在車上,我們僵持了幾分鐘,後來我就進辦公室拿鑰匙,再拿到被告車旁交給被告,我坐他的車子,我在車上也一直勸阻他不可以這樣做,他還是堅持要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拒絕鎮長1次,來清潔隊1次,到灰渣掩埋場預定地門口再1次,在鎮長車上至少也有1次,所以總共至少有4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見證人黃宗盛於當天非但曾告知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合法程序係提出里長證明書及過磅繳費後,再堆置於垃圾掩埋場,亦多次極力勸阻拒絕被告准許林山田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廢棄物。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4月18日,距離黃宗盛於99年9月1日接任清潔隊隊長(見他字卷㈡第4頁)已逾7個月之久,實無被告所言黃宗盛剛擔任清潔隊長對相關規定尚不清楚之情形。更何況被告為行政首長,綜理鎮政,本無法就鎮內任何行政措施均知之甚詳,而黃宗盛身為清潔隊隊長,對於廢棄物傾倒之程序及規定應較被告更為熟稔,此情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黃宗盛既已告知被告相關程序並三番兩次極力勸阻被告,被告實無仍誤認林山田所載運之廢棄物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理。
②被告雖另辯稱:自被告上任以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因環評
未通定,即堆置樹木及大型傢俱,因池安宮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均為樹枝,當可傾倒於該地云云。然查:就被告遭黃宗盛拒絕後之反應為何,證人黃宗盛於偵查中係證稱:他說那是公廟可以倒,沒有關係(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有無說為什麼一定要倒在那邊?)他說要倒在對面那一塊(指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他有無說是符合規定,本來可以倒在那邊?)鎮長是跟我講說他之前給他們倒對面那一塊;(他有無說本來就可以倒在那邊,以前都這樣做?)這個鎮長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於遭黃宗盛拒絕時,僅以池安宮屬公廟為由回應黃宗盛,未曾向其提及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得堆置樹木及大型傢俱之慣例乙事。倘若被告於當時確實如其所辯,誤以為樹木得以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係因黃宗盛接任清潔隊長未久始不清楚相關規定,則被告理當逕自告知黃宗盛樹木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係固有慣例,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僅係單純表示「公廟可以傾倒」云云,則其主觀上顯然已明知該廢棄物不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甚明。參以黃宗盛係於被告任職斗南鎮鎮長任內,始於99年9月1日擔任斗南鎮清潔隊隊長,而黃宗盛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㈡第64頁),擔任清潔隊長之時尚未滿30歲,則以
2人之職位及年紀相較以觀,黃宗盛理應對被告唯命是從,而被告既於案發之前即已答允李亮作,願意提供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由其等傾倒廢棄物,足見其事前絕未預料會遭黃宗盛阻隢。惟待林山田與李亮作依約載運廢棄物至現場欲傾倒時,竟遭黃宗盛拒絕,被告見狀只得親自趕赴現場,以履行先前之承諾,然於現場又為黃宗盛所拒,如此只會讓貴為鎮長之被告於李亮作及林山田等人之前面上無光,有損尊嚴,亦更促使被告毫不理會黃宗盛之阻止,一意孤行,以鎮長之尊命令黃宗盛交出鑰匙。是推究其動機,被告命令黃宗盛交出鑰匙,實非誤認樹木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而係先前已答應李亮作,事後卻遭年輕下屬之黃宗盛攔阻,實已有失鎮長之權威。是為維護自身尊嚴之情況下,方不顧黃宗盛之勸誡,命令黃宗盛交付鑰匙。再者,以林山田所載運至現場之廢棄物以目視即可知摻雜有塑膠袋等零些垃圾,此業據證人黃宗盛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同時位於現場之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池安宮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均為樹枝,依慣例應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辯護意旨另以:與本案情形類似之雲林縣褒忠鄉廢棄物傾倒
案,需經歷數年時間,直至更三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始能確定,顯見關於傾倒樹枝是否需收費之問題實存有爭議,實難認身為一般行政官員之被告於主觀上能明確認知本件所傾倒之廢棄物應收費云云。然查:刑事判決除應認定事實外,尚需適用法律,本同時存在多種問題待解決,是上開褒忠鄉廢棄物傾倒案非僅辯護人所稱「傾倒樹枝是否需收費」乙節存有爭議而已,況且被告雖為一般行政官員,其法律素養固遠不及於法官,然更因此而使被告之法律常識相對單純,只會知悉是否存有收費標準,不會更進一步去質疑該收費標準是否合法。而被告既自承其於彼時已知斗南鎮設有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其主觀上應僅係單純就該批傾倒之廢棄物是否符合該收費標準為評價,換言之,於其認知中,當僅有林山田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應否依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收費而已,於其思維裡,實無能力再思及「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上位規範」,此與審理褒忠鄉廢棄物傾倒案之法官尚需審酌雲林縣褒忠鄉辦理受託代清運處理廢棄物徵收清除處理費自治條例是否合法乙節,實不可混為一談。是辯護人以褒忠鄉棄物傾倒案歷經數年審理始確定乙節,主張被告無法明確認知本案是否應收費云云,尚嫌率斷,應無足採。
㈧【「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
則及收費標準」,並未依法公布,且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①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4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行政機關於收到30日公布。自治法規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地方行政機關30日內公布或發布」。然上述地方行政機關倘未依限公布或發布上開自治法則,則依同條第5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或發布。」而此之所謂「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應係指已完成立法程序,在客觀上已存在有效之法規而言,則上開自動生效之規定,並非指立法機關或核定機關無須公布或發布,此觀同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自明。否則倘若自治條例制定後,未曾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受規範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則又如何予以遵循?是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縱使已於法規內特定有施行日期,仍應依法公布或發布,始生效力。經查:本件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雖於95年11月由斗南鎮民代表會議決在案,並於該收費標準明訂於00年0月
0日生效,然並未依法公布及報請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有雲林縣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環廢字第1013611429號函附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1年5月7日雲南鎮清字第101000567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則上開自治條例既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迄今應仍未發生效力,甚為明確。
②次按,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乃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所應踐行之立法程序,完成此等立法程序者,始具備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本件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並未依法定程序公布或發布,已如前述,再者,該收費標準亦未送雲林縣政府備查乙節,業如前㈧之①所述,則就程序上而言,上開收費標準並未完成立法程序,除未發生效力外,亦欠缺自治條例之一般生效要件,亦屬明確。
③再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第5點、第25條、第27條規定,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法律規定或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法規。另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第
1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公所就廢棄物之清理,僅立於執行機關之地位,尚需受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之監督,而鄉(鎮、市)自治團體,因廢棄物所生之清除費用,如因實際需要而有增訂相關費用徵收規定之必要者,仍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據以訂定,而非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辦理。另環保署10
1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94174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68-169頁)略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部分如傢俱等巨大廢棄物或數量龐大,無法由沿街收運之垃圾車清除者,目前多採聯絡執行機關排定時間專車收運。而專車收運是否收取費用部分,本署所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並無規定,應依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訂之費用徵收規定辦理。」等語亦同此意旨,是若鄉(鎮、市)公所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涉及一般廢棄物(含巨大垃圾)處理清除費用之徵收者,因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牴觸,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④再按,為執行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之管理工作,由雲林
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服務區內之鄉(鎮、市)長、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員共同組設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營運管理事宜及公民營機構興建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之監督工作。又區域性垃圾處理場處理費由服務區內之鄉(鎮、市)公所依處理一般廢棄物重量之比例分擔,其收費標準由各管理委員會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之規定收費。雲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管理自治條例(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8頁)第3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雲林縣政府是否曾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徵收規定,依雲林縣政府101年10月29日府環廢字第1010127294號函附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雲林縣政府92年1月3日92府環5字第9236000053號公告(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第167頁),可知該收費標準分為:㈠自來水用戶:自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金額為2.9元/度。㈡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每戶每年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金額:1,032元。易言之,雲林縣政府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僅及於自來水用戶隨水費徵收,及非自來水用戶每年定期徵收固定清除處理費,而對於為民眾清運或處理大宗廢棄物時是否得再收費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準此,雲林縣政府所轄區域性垃圾處理場於處理一般廢棄物時,因平時已有固定之收費途逕,亦未就為民眾清運或處理大型廢棄物時得另外收取費用為額外規定,而有任何法源依據,是於現行規定下,清潔隊為民眾清運或處理大型廢棄物時不得另外再徵收費用。因此,斗南鎮民代表會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實已無權再以自行制定自治條例方式,收取一般廢棄物之代處理費用。詎斗南鎮民代表會所訂定之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點、第4點第2項規定:「關於一般廢棄物委託斗南鎮清潔隊代為處理者,如每台廢棄物淨重1公噸(含)以上者,每公噸收費1,000元」,顯然已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⑤公訴意旨雖認: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未經上級機關宣告無
效,且仍經斗南鎮民代表會排定審議,足見仍屬有效云云(見起訴書第9頁,即本院卷㈠第10頁)。然自治團體所定之自治條例內容,如與法律牴觸者,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已如上述,既屬自始無效,則事後是否經上級機關宣告無效,亦不影響其自始無效此既定之事實,且上級機關宣告無效僅具確認性質,不具創設或形成之效力,此為法律之基本原理,更何況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未曾依法定程序公布且未完成立法程序而發生效力,業如前述,縱然斗南鎮民代表會於本案發生後仍排定議程審議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亦不因此而使其得以發生任何效力。公訴意旨據此認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仍屬有效,尚嫌速斷。
㈨【被告於未收費之情形下,允許林山田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一般廢棄物,並未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
①按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否獲得利益,更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法上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有無圖利之意思,係隱藏於行為人內心深處之意念,圖利犯若果實際上並未得利,表現於行為上之圖利事實,實難覓得跡證。有無不法利益之判斷,不惟可以具體表徵行為人已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更屬能否滿足本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明知依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林山田載送之廢
棄物應提出里長證明書,再予過磅、繳費,始能依法傾倒於垃圾掩埋場,然被告卻仍同意其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固已違反上開規定,惟該自治條例迄今仍未依法公布而未生效力,且該規定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亦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均業如上述,即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已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而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收費標準,應由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易言之,倘主管機關未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標準,即無從收費,一般民眾亦無從繳納,自無所謂「不法」之利益可言。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雖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曾公告在案,然其收費途徑僅有隨水費徵收及按戶徵收等方式,並未再就為民眾清運或處理大型廢棄物時為額外徵收費用之規定,換言之,民眾已於繳納水費時額外附加繳納垃圾清除處理費,或已每年繳交固定垃圾清除處理費用,除此之外,未見有其他收費規定,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本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亦即執行機關即鄉(鎮、市)公所本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則人民請求執行機關清除一般廢棄物,既為合法之權利,是一般民眾所傾倒至雲林縣所有區域垃圾場之一般廢棄物,均無從再課徵其他費用。據此,被告允許林山田等人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之一般廢棄物,縱未收費,亦無為私人圖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為斗南鎮長,對於主管斗南鎮清潔事務之斗南鎮清潔隊,既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職務權責,而其主觀上亦明知本案林山田所載送之廢棄物不得傾倒於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仍逕自同意其進入傾倒,固已違反「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規定。惟被告究圖得私人若干之不法利益,仍應依嚴格證據證明。而依上開說明,斗南鎮廢棄物收費標準既因尚未公布而不生效力,且抵觸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得援引做為計算不法利益之標準。而本案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訂定隨水費徵收及按戶徵收之收費標準,則一般民眾於傾倒廢棄物時,不論多寡及數量,均無從亦無需再予繳費,自無不法利益可言。是被告同意林山田等人進入灰渣掩埋場預定地傾倒一般廢棄物,縱未收費,亦未為其等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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