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訴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乙)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上旬某日,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意思,在其住處,以其性器進入上訴人甲性器之方式,對上訴人甲為性交。上訴人戊○又於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上訴人甲滿16歲止,在上訴人戊○住處或上訴人甲住處,多次以同一方式對上訴人甲為性交。嗣上訴人甲因而懷孕,經上訴人甲及乙同意,遂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陪同至婦產科診所進行墮胎手術。待上訴人甲滿16歲之後,仍繼續與上訴人戊○交往,兩人並持續為性交,嗣上訴人甲再度懷孕,復於101年5月間某日進行人工引流手術。
上訴人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貞操)法益,並就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甲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而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具有識別能力,且此侵權行為多在上訴人戊○家中發生,上訴人丁○亦曾陪同上訴人甲前往墮胎,堪認上訴人丙○、丁○未盡相當注意及監督義務,自應與上訴人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戊○之上開行為,不僅妨害上訴人甲之性自主,更
令上訴人甲因此承擔墮胎對身體之不良影響,且內心亦留下無法磨滅之傷害及陰影,內心飽受之煎熬及無助,並非同年之少女所能承受。上訴人乙平日對上訴人甲,於得知上訴人戊○上開侵權行為後,內心痛苦不堪,復須安撫上訴人甲之情緒,並留意上訴人甲舉止有無異常,在上訴人甲及乙長期相依為命之情況下,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上訴人乙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萬元,上訴人乙5萬元及均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00,000元、上訴人乙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昔乃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交往期間
兩情相願下合意為性交,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已支付第1次墮胎費用,於上訴人甲第2次墮胎時也有給付20,000元,並非不願意負責,實因上訴人甲、乙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㈡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於就讀國中時已認識交往,於交往
過程皆已夫妻親密相稱,上訴人乙就兩人交往乙事亦非不知情,且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並無上訴人甲所稱有被迫、非自主、怕上訴人戊○施以暴力等情事而從之等情。上訴人甲第一次懷孕,雙方家長對於此事均知悉,因嗣後胎兒死於腹中,而前往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因上訴人乙無法前往,是以委託上訴人丁○陪同前往並於術後要求2萬元作為上訴人甲安養之費用,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該要求並無不從,然嗣後上訴人甲等又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要求2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戊○簽立本票,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拒絕從之,但亦表示會盡最大之誠意賠償,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甲、乙方於原審提出告訴。
㈢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交往時均為未成年人,兩人交往期
間並非短暫且上訴人乙亦知此情,然並未阻止兩人之來往,並將上訴人甲送往上訴人戊○家中生活,卻於製作筆錄時對上開情事避之未談,並教唆上訴人甲就兩人交往之情事為選擇性陳述。可見上訴人乙應係同意兩人交往,然卻對上開情事有所隱瞞甚至提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賠償並未置之不理,然因上訴人甲、乙提出之金額屢次增加,伊等實難以負荷等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原審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給付超過15萬元及關於給付乙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刑事部分經原審以102年少護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戊○保護管束確定。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有給付第一次墮胎費用,又第二次墮胎有給付2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得心證理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乙)主張:上訴人戊○之上開行為,不僅妨害上訴人甲之性自主,更令上訴人甲因此承擔墮胎對身體之不良影響,且內心亦留下無法磨滅之傷害及陰影,內心飽受之煎熬及無助,並非同年之少女所能承受。上訴人乙平日對上訴人甲,於得知上訴人戊○上開侵權行為後,內心痛苦不堪,復須安撫上訴人甲之情緒,並留意上訴人甲舉止有無異常,在上訴人甲及乙長期相依為命之情況下,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乙)主張:上訴人戊○與上訴人
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其等交往期間內即99年1月上旬某日,上訴人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意思,在其住處,以其性器進入上訴人甲性器之方式,對上訴人甲為性交;又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5日上訴人甲滿16歲止之交往期間內,在上訴人戊○住處或上訴人甲住處,多次以同一方式對上訴人甲為性交。嗣上訴人甲因而懷孕,經上訴人甲及乙同意,隨於100年8月間某日由上訴人丁○陪同至婦產科診所進行墮胎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102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卷宗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4頁),則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乙)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甲於滿16歲前,其身體發育並未健全,社會經驗及有關性方面知識均尚有未足,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此觀我國為保護未滿16歲男女,而於刑法中將對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之行為列為犯罪自明,則上訴人戊○於上訴人甲未滿16歲前,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對其性交,其縱未違反上訴人甲之意願,依上說明,上訴人戊○仍屬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貞操權,而上訴人甲遭上訴人戊○多次性交,又經歷懷孕、墮胎之過程,顯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再者,民法第1084條第2項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以目前社會風俗及一般觀念,父母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成長,通常會期待並保護未成子女嚴守貞操至少至16歲乃至成年為止,以免過早之性行為導致青少年在心靈上失去原本之純真或因此產生迷惘,並加重父母管教上的困難。此種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屬受法律保護之身分法益,如受有不法之侵害,自難謂非情節重大,且當會對父母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件上訴人戊○於上訴人甲滿16歲前對其為性交,已違背刑法之保護少女即上訴人甲,又導致上訴人甲懷孕及墮胎,顯已侵害上訴人乙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對上訴人乙○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3.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戊○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既知上訴人甲年少,仍與上訴人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更進一步為性交,衡情應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丙○、丁○為上訴人戊○之父母,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上訴人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甲、乙主張上訴人丙○、丁○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4.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甲為高職肄業,現無勞保投保資料,100年度無所得,101年度所得110,0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乙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勞保投保資料,100年度所得12,249元,101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上訴人戊○為高中肄業,現有工作,100年度所得119,648元,101年度所得111,55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丙○則為國中畢業,現為工人,100年度所得274,374元,101年度所得265,9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9,420元;上訴人丁○為小學畢業,現為工人,100年度所得247,760元,101年度所得261,3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313,880元等事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戶籍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據以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並考量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甲為性交時,係在青少年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而該時期上訴人戊○正過渡至成年時期(與甲相差約僅一歲而已),身體與心理之急遽變化,在思想和行為上容易有矛盾的特質,且因人生經驗不足,控制力不如成年人,在與上訴人甲兩情相悅下,依據生理自然衝動而為性交;再斟酌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甲為性交之次數頗多、期間亦久、上訴人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而上訴人甲則因此未婚懷孕、墮胎,不僅身體多受煎熬,更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上訴人乙單獨照護上訴人甲,得知上訴人甲未成年即遭性交,並因此懷孕、墮胎,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打擊,尚須時刻照顧、陪伴上訴人甲,顯承受相當壓力,以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已負擔上訴人甲第一次墮胎費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5.上訴人甲、乙另主張: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戊○、丙○及丁○所應負擔之金額與渠等之過失恐有比例失衡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6.至上訴人戊○等3人另雖抗辯以: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於就讀國中時已認識交往,於交往過程皆已夫妻親密相稱,上訴人乙就其兩人交往乙事亦非不知情,且兩人發生性行為時,並無有被迫、非自主、怕上訴人戊○施以暴力等情事而從之之情,上訴人甲第一次懷孕,雙方家長對於此事均知悉,因嗣後胎兒胎死腹中,因而前往婦產科進行墮胎手術;兩人交往期間並非短暫且上訴人乙亦知此情,然並未阻止彼兩人之來往,並將上訴人甲送往上訴人戊○家中生活云云,依上說明,罔顧上訴人戊○逾矩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
甲、乙之損失情節,則其拒絕賠償上開上訴人甲超過15萬元部分、及不願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失,皆非有據,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乙對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2、13頁,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法定範圍之內,核屬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以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經查,上訴人甲、乙另主張:上訴人甲滿16歲之後,仍繼續與上訴人戊○交往,兩人並持續為性交,致上訴人甲再度懷孕,復於101年5月間某日進行人工引流手術,而認上訴人戊○此部分行為亦係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及性自主(貞操)法益、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年滿16歲之後,即已具備性自主能力,其與戊○合意為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戊○即非「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或貞操法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身分法益;雖上訴人甲、乙○主張:戊○並未記取教訓,與上訴人甲復合後仍在上訴人甲滿16歲後為性交行為,又因性交致上訴人甲再次受孕,戊○輕忽胎兒之生命及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原審以上訴人甲第二次受孕及墮胎已滿16歲,則戊○對上訴人甲○、乙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輕忽戊○之德性云云,尚屬誤解,仍非有據,無從憑採。而因戊○對上訴人甲○、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丙○及丁○,自亦不必與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甲○、乙就戊○此部分行為請求戊○、丙○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戊○於上訴人甲滿16歲前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50,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50,000元上開本息,即為有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戊○、丙○及丁○就上開應賠償給付上開上訴人甲超過15萬元部分、及不願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