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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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劉明傳 被告 林知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萬2,31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收字據,另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已達2,034萬6,922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6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原告僅獲分配846萬4,603元(原告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參與分配),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有不足額1,188萬2,319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簽收字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789號支付命令卷),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慧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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