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興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便當店內飲用啤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後門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陳偉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僅 李建興 受傷)。後經警到場處理將李建興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56.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562(計算式:156.2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781MG/L(計算式:183MG/DL除以200),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敏盛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第3350號判決判處拘役3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1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陳偉銘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證人陳偉銘受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