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介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介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一」第17行至第2頁第1行所載「強取 凃昇佑 之手機,復因不滿凃昇佑欲索回手機」應補充為「強取凃昇佑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復因不滿凃昇佑欲索回該手機」,及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應依序更正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及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3行所載「及同法第304條罪嫌」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介潁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強取OPPO牌手機行為)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毀損腳踏車及毀損OPPO牌手機行為)。
②被告在騎機車持續追逐騎乘腳踏車行駛中之告訴人凃昇佑
之過程中,接續以腳踹及以機車衝撞該腳踏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與告訴人發生毆擊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及其所有之腳踏車受損,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傷害罪論處。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而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壽司店內,正在進行簽有保密條款
而不對外公開展示之拍攝活動(見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合作合約書)時,發現告訴人有從店外持手機而疑似透過玻璃門朝店內拍攝之舉動,出於上揭不對外公開展示之拍攝活動內容恐遭外洩而導致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之慮,而急欲查明告訴人之手機內有無攝錄該拍攝活動,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並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即做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毀壞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使告訴人因而承受身體、自由遭到侵害之苦痛及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明知其所購買而典當未贖之機車,並無所謂遭人冒用其名義過戶之情事,然為圖免交該機車所生交通違規罰單之罰鍰,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雖係因衝動欠慮而為本件犯行,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及胸壁、四肢擦挫傷之傷勢,以及腳踏車之修復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21,020元、OPPO牌手機之修理估價金額4,650元(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卷第73、74頁所示之估價單1份及第81頁所示之OPPO服務報告1份),固非久治難癒之傷勢,而修復受損之費用約在2萬多元之範圍,惟被告以機車沿路追逐騎乘腳踏車行駛中之告訴人,並以腳踹及以機車衝撞該腳踏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衍發後續雙方肢體衝突之手段過程,此部分係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財產受損,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性及恐懼感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雖主動表示願意調解並為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能調解(見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審卷第19、20頁之本院111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仍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開設餐廳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羅介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介潁係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介壽司店之負責人,凃昇佑(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妨害秘密及毀損部分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9分,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因未經羅介潁之同意持手機拍攝其店內不欲公開活動之照片。羅介潁見狀出門質問凃昇佑,凃昇佑不予理會並騎乘自行車離去,羅介潁騎乘MJY-3910號普重機車上前追趕凃昇佑騎乘之自行車。於同日下午5時10分,雙方追逐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38巷口,羅介潁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以腳踹凃昇佑之腳踏車,並徒手毆打凃昇佑,嗣凃昇佑騎乘自行車離去,羅介潁復騎乘上開機車追逐凃昇佑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羅介潁承前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凃昇佑騎乘之自行車,致凃昇佑倒地,凃昇佑倒地後羅介潁即上前徒手毆打羅介潁,羅介潁上開行為致凃昇佑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及四肢擦挫傷,並致凃昇佑所騎乘之自行車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羅介潁唯恐凃昇佑刪除手機內之照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未經凃昇佑之同意,以不法之腕力,強取凃昇佑之手機,復因不滿凃昇佑欲索回手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往地面摔擲,致上開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羅介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其所購置登記其名下,實際上未曾遭人冒用其名義過戶,惟羅介潁嗣將上開車輛點當後,因屢次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即俗稱紅單),因認並非其所駕駛,為圖免繳交前開罰鍰,不思循正常管道向監理單位申訴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凌晨0時54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偽稱:未曾購買上揭車輛,係證件遭人冒用,要對於冒用其證件購買上開機車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而使不特定人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警方依羅介潁指訴,通知 陳如志 到場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凃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介潁之供述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因不滿告訴人凃昇佑拍攝店內不公開之照片,因其騎乘機車追逐告訴人,至長北街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另因為避免告訴人刪除照片因而有強取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並將之摔在地面之事實。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凃昇佑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3證人 戴淙彬 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長北路40號前與被告互毆,並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證人陳如志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自行車修復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手機及自行車照片。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機車賣出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申請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機車附條件買買賣契約書、當票翻攝照片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罪嫌。就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自行車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一(二)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涉傷害、強制、毀損(毀損手機部分)及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寅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