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謝婷宇
被 告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052元,及
其中153,162元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6年4月27日止,尚欠款165,851元(
其中153,162元為本金、12,689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同意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