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於基隆市○○路○巷○號「隆益豆餡店」之員工,平日以駕駛汽車往來於基隆市及台北縣瑞芳鎮運送豆餡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17時許,駕駛「隆益豆餡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運送月餅原料,沿102號縣道由基隆市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同日時18分許行經上開102號縣道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小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適有 連午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102號縣道由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騎駛,行經該處時,未在道路最外側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兩車於道路中線發生擦撞,機車倒地,連午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於翌日11時5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立即打119報警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午堯之父、母乙○○、丙○○○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連午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都在自己車道,速度約30公里,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突然有機車從伊左前方偏過來就撞到,機車衝過來時,伊的車還繼續往前開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運送豆餡為業務,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
車運送月餅原料,與對向機車駕駛人連午堯發生碰撞,致連午堯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連午堯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到了肇事地點,我開在我該走的道路上
,我看到對向一部機車騎過來,身體有點左傾,感覺上好像要到對向車道停車,我開得很慢,他就撞過來,撞到後,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這邊的玻璃倒下來,其他玻璃都破裂,但沒有掉下來。我有煞車,但停不太下來,我是強拉手煞車,車子才停下來,大概滑了兩根電線桿一半距離。當時車速是3、40公里,在2、30公尺前就看到機車,本來他騎在路邊,等到他傾斜過來時已經來不及了。我往右邊閃,撞到以後車子往前滑等語。嗣改稱,我沒有閃,想要閃但來不及,還沒閃就撞到,撞到後就直行,輪胎撞到,方向盤轉不動等語。再參以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14欄記載肇事地點快慢車道間有分隔線,顯係誤載)之雙向單線道,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在二個車道中線(即分向線)往基隆車道(即被害人原行駛車道)方向延伸,向右前方斜向長約0.6公尺,在同一車道不遠處有機車燈殼,被告車輛往瑞芳方向車道滑行約35公尺,輪胎壓於二車道分向線之黃線上等情,再據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稱,本件現場未發現煞車痕等語,足認事發時被害人騎駛機車並未靠路邊行駛,且於行近肇事地點時,係行駛於車道靠近中線處。再查該處為雙向單線道,被告行駛於汽車道,固無靠邊行駛之問題,惟被告既已供承,伊開得很慢,有見到被害人在對向騎駛機車而來,身體有點左傾,似要到對面停車,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再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於案發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之病歷,亦未顯示被害人事發當時有何飲酒或其他疾病,導致當時不能正常駕駛之情形,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兩車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之距離,見被害人騎駛機車行近中線,仍未能注意與之保持會車之距離,致二車於中線處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再查,被告肇事後車輛往前滑行35公尺後,車輛前輪始壓於行車分向線之黃線上,自碰撞地點至被告車輛停車地點間,並無煞車痕或其他車胎痕足以認定被告肇事後車輛滑行之軌跡,且刮地痕係被害人機車遭碰撞倒地後所遺痕跡,按理撞擊處應在刮地痕之前,惟本案之刮地痕係自行車分向線開始延伸,故依刮地痕之所在亦難證明碰撞點係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係在被害人之車道上發生擦撞。按撞擊點在分向線處,因機車原本行駛於往基隆之車道,故機車燈殼等散落物分佈於被害人騎駛之車道,亦為當然,自難依前開跡證推論碰撞點係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認係被告越線行駛致肇事。告訴人認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自小貨車及重機車相對之車損比對及散落物之走向(往右前方斜向分佈),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是跨越分向線成有角度之撞擊等語,尚有誤認。末查告訴代理人指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小客貨車最後終止位置距基準點約35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觀,被告當時時速應為80公里,惟依前所述,本件現場並無煞車痕,自無從以煞車痕換算當時時速,告訴人指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且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雖與有過,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隆益豆餡店」之員工,以運送豆餡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袛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本案車禍發生時,雖係由路人報案,但被告丁○○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並有警方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既為原判決理由三所認定,且被告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被告於一審及原審中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4台非字第79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後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告訴人認被告雖有託人報警,但事後否認犯罪,不合自首條件,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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