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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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協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協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協明於民國107年1、2月間知悉 曾德順 欲轉讓騰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公司),遂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曾德順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葉協明知悉騰德公司依法不具得採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資格(即得採逐案簽證,不須置專任工程人員,下稱老丙牌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3月間,在 陳志成 以騰德公司是否具老丙牌資格之重要事項相詢時,刻意隱瞞騰德公司不具老丙牌資格之事實,致陳志成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1日簽訂讓渡同意書,同意以100萬元向葉協明購買騰德公司股份,於107年3月11日交付20萬元、107年3月30日匯款20萬元、107年4月9日匯款60萬元予葉協明。嗣陳志成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發覺有異,查悉上情。案經陳志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協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證人曾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股權轉讓協議書、讓渡同意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
2日屏府工營字第10827934500號函暨所附騰德公司之營造業登記文件、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詐欺告訴人陳志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如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表示:經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已收受賠償;告訴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隱瞞事實而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調解成立結果給付告訴人5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4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故犯罪所得55萬元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45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55萬元=45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除被告給付55萬元予告訴人外,另有移轉騰德公司股權之約定,且於108年7月16日查詢結果,騰德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均為告訴人,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45萬元,容有雙重剝奪之嫌,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