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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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芳明 被上訴人 朱春成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
9月5日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5年間,伊與訴外人 潘偉強 原擬合資從事酒業買賣,潘偉強向伊表示,可以買家交付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貼現週轉,惟需伊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伊不疑有他,遂於95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潘偉強即聯繫不易,故伊從未與潘偉強共同經營酒業生意,是潘偉強即無向被上訴人週轉之必要,伊否認被上訴人與潘偉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執有以潘偉強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惟該本票是否為潘偉強所簽發有疑義,原審判決未就筆跡認定予當事人為意見陳述,伊認如附表一、二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上「潘偉強」之筆跡不同。縱為潘偉強所簽發,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金錢予潘偉強亦待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為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至附表二、三本票上伊之簽名,係代書要求伊簽名,伊無擔保之意。另伊於98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係因潘偉強要求伊幫忙,伊始為支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偉強自95年間即多次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共貸與潘偉強1,499,020元,詎潘偉強所交付之支票皆遭退票,故伊要求潘偉強及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以為憑證,因潘偉強未依約還款,故伊於99年間有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故潘偉強確有積欠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附表二、三之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亦未爭執,又曾於98年2月16日、同年4月24日各償還伊15,000元,是上訴人就潘偉強與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95年11月8日設定登記完畢。
(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雖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惟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抗告駁回。
(三)上訴人曾簽發附表三所示之20紙本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16紙本票上背書。
(四)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6日、同年4月24日支付被上訴人各15,000元。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發(見原審卷第44至46、73至83、112頁),以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背書(見原審卷第84至97頁)與退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2頁),是否均為潘偉強所簽名?
(二)潘偉強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發,以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背書與退票明細表,是否均為潘偉強所簽名?
1.上訴人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發,以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背書與退票明細表均為潘偉強所為之簽名,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潘偉強已於107年2月18日死亡,有潘偉強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自無從命其到庭或提出其簽名文件供鑑定筆跡,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所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有潘偉強簽名於其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上訴人對此潘偉強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可資認定確為潘偉強本人之簽名。以此比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發,以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背書與退票明細表上之潘偉強簽名,兩者之起筆方式、筆順走勢、勾勒筆觸及字體結構均相同,已可認定均為潘偉強之親筆簽名。
2.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雖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抗告,惟未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非潘偉強所簽名乙節有所爭執,有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8號、99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且上訴人亦於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背書,並簽發附表三之本票後由潘偉強背書於附表三之本票,均足見上訴人應可認知本票上發票人及背書人之簽名為潘偉強所親簽,則上訴人事後臨訟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發,以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之背書與退票明細表均為潘偉強之簽名云云,尚非可採。
(二)潘偉強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潘偉強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主張與潘偉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潘偉強於95年8月24日前陸續持支票或他人開立之客票共11張向被上訴人借款,11張支票均遭退票,潘偉強陸續以其他支票換回,或清償部分金額,總計尚積欠1,040,020元等情,有潘偉強簽名之對帳紀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潘偉強曾以支票或他人開立之客票向其借款,並陸續換票及清償部分債務,對帳結果共積欠債務1,040,020元,亦為潘偉強與被上訴人確認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又參以潘偉強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3日再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並互相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分別於96年2月16日、同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各清償15,000元等情,有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上訴人還款紀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9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足見上訴人應係確認被上訴人與潘偉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始會於附表二之本票上背書,並簽發附表三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清償部分債務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偉強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潘偉強尚積欠債務,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上訴人與潘偉強之消費借貸債權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劉子健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5月20日│潘偉強│TH854926││├──┼──────┼─────┼──────┼───┼────┼────┤│002│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6月20日│潘偉強│TH854927││├──┼──────┼─────┼──────┼───┼────┼────┤│003│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7月20日│潘偉強│TH854928││├──┼──────┼─────┼──────┼───┼────┼────┤│004│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8月20日│潘偉強│TH854929││├──┼──────┼─────┼──────┼───┼────┼────┤│005│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9月20日│潘偉強│TH854930││├──┼──────┼─────┼──────┼───┼────┼────┤│006│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10月20日│潘偉強│TH854931││├──┼──────┼─────┼──────┼───┼────┼────┤│007│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11月20日│潘偉強│TH854932││├──┼──────┼─────┼──────┼───┼────┼────┤│008│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6年12月20日│潘偉強│TH854933││├──┼──────┼─────┼──────┼───┼────┼────┤│009│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7年1月20日│潘偉強│TH854934││├──┼──────┼─────┼──────┼───┼────┼────┤│010│95年11月18日│100,000元│97年2月20日│潘偉強│TH854935││└──┴──────┴─────┴──────┴───┴────┴────┘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背書人│││├──┼──────┼─────┼──────┼───┼────┼────┤│001│97年11月23日│45,000元│97年12月31日│潘偉強│CH238501│││││││林芳明│││├──┼──────┼─────┼──────┼───┼────┼────┤│002│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1月31日│潘偉強│CH238502│││││││林芳明│││├──┼──────┼─────┼──────┼───┼────┼────┤│003│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2月28日│潘偉強│CH238503│││││││林芳明│││├──┼──────┼─────┼──────┼───┼────┼────┤│004│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3月31日│潘偉強│CH238504│││││││林芳明│││├──┼──────┼─────┼──────┼───┼────┼────┤│005│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4月30日│潘偉強│CH238505│││││││林芳明│││├──┼──────┼─────┼──────┼───┼────┼────┤│006│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5月31日│潘偉強│CH238506│││││││林芳明│││├──┼──────┼─────┼──────┼───┼────┼────┤│007│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6月30日│潘偉強│CH238507│││││││林芳明│││├──┼──────┼─────┼──────┼───┼────┼────┤│008│未載發票日│45,000元│98年7月31日│潘偉強│CH238508│││││││林芳明│││├──┼──────┼─────┼──────┼───┼────┼────┤│009│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8月31日│潘偉強│CH238509│││││││林芳明│││├──┼──────┼─────┼──────┼───┼────┼────┤│010│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9月30日│潘偉強│CH238510│││││││林芳明│││├──┼──────┼─────┼──────┼───┼────┼────┤│011│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10月31日│潘偉強│CH238511│││││││林芳明│││├──┼──────┼─────┼──────┼───┼────┼────┤│012│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11月30日│潘偉強│CH238512│││││││林芳明│││├──┼──────┼─────┼──────┼───┼────┼────┤│013│97年11月23日│45,000元│98年12月31日│潘偉強│CH238513│││││││林芳明│││├──┼──────┼─────┼──────┼───┼────┼────┤│014│97年11月23日│45,000元│99年1月31日│潘偉強│CH238514│││││││林芳明│││├──┼──────┼─────┼──────┼───┼────┼────┤│015│97年11月23日│45,000元│99年2月29日│潘偉強│CH238515│該年度2││││││林芳明││月僅有28││││││││日│├──┼──────┼─────┼──────┼───┼────┼────┤│016│97年11月23日│45,000元│99年3月31日│潘偉強│CH238516│││││││林芳明│││└──┴──────┴─────┴──────┴───┴────┴────┘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背書人│││├──┼──────┼─────┼──────┼───┼────┼────┤│001│97年11月23日│15,000元│97年12月30日│林芳明│CH746301│││││││潘偉強│││├──┼──────┼─────┼──────┼───┼────┼────┤│002│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1月30日│林芳明│CH746303│││││││潘偉強│││├──┼──────┼─────┼──────┼───┼────┼────┤│003│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2月30日│林芳明│CH746304│98年度2││││││潘偉強││月僅有28││││││││日│├──┼──────┼─────┼──────┼───┼────┼────┤│004│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3月30日│林芳明│CH746305│││││││潘偉強│││├──┼──────┼─────┼──────┼───┼────┼────┤│005│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4月30日│林芳明│CH746306│││││││潘偉強│││├──┼──────┼─────┼──────┼───┼────┼────┤│006│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5月30日│林芳明│CH746307│││││││潘偉強│││├──┼──────┼─────┼──────┼───┼────┼────┤│007│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6月30日│林芳明│CH746308│││││││潘偉強│││├──┼──────┼─────┼──────┼───┼────┼────┤│008│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7月30日│林芳明│CH746309│││││││潘偉強│││├──┼──────┼─────┼──────┼───┼────┼────┤│009│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8月30日│林芳明│CH746310│││││││潘偉強│││├──┼──────┼─────┼──────┼───┼────┼────┤│010│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9月30日│林芳明│CH746311│││││││潘偉強│││├──┼──────┼─────┼──────┼───┼────┼────┤│011│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10月30日│林芳明│CH746312│││││││潘偉強│││├──┼──────┼─────┼──────┼───┼────┼────┤│012│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11月30日│林芳明│CH746313│││││││潘偉強│││├──┼──────┼─────┼──────┼───┼────┼────┤│013│97年11月23日│15,000元│98年12月30日│林芳明│CH746314│││││││潘偉強│││├──┼──────┼─────┼──────┼───┼────┼────┤│014│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1月30日│林芳明│CH746315│││││││潘偉強│││├──┼──────┼─────┼──────┼───┼────┼────┤│015│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2月30日│林芳明│CH746316│該年度2││││││潘偉強││月僅有28││││││││日│├──┼──────┼─────┼──────┼───┼────┼────┤│016│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3月30日│林芳明│CH746317│││││││潘偉強│││├──┼──────┼─────┼──────┼───┼────┼────┤│017│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4月30日│林芳明│CH746318│││││││潘偉強│││├──┼──────┼─────┼──────┼───┼────┼────┤│018│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5月30日│林芳明│CH746319│││││││潘偉強│││├──┼──────┼─────┼──────┼───┼────┼────┤│019│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6月30日│林芳明│CH746320│││││││潘偉強│││├──┼──────┼─────┼──────┼───┼────┼────┤│020│97年11月23日│15,000元│99年7月30日│林芳明│CH746321│││││││潘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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