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6號抗告人 魏羅
李文財 相對人 何清松
何溢豐 何慶春 何林鳳嬌 何永福 何榮槍 何李玉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南投地方法院院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合夥財產,而廢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075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顯有違誤。查系爭○○○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持分9分之2,確係抗告人李文財與訴外人何○銘及何○鈴之合夥財產,該項事實為相對人何溢豐及何永福兄弟所自認,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等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是原法院執行程序中因查明兩造合夥財產並未清算完畢,而駁回相對人何溢豐等請求拍賣合夥財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土地之聲請,應無違誤,依法自應予以維持,原裁定誤認系爭○○○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非」合夥財產,確屬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原則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權利,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由於強制執行著重迅速,執行機關就執行標的之判定採外觀主義,僅依外觀上事實認定,對財產真正所有人,無權從實體上調查,且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物真正所有人之必要,以符合執行機關應專精於執行,不宜兼理審判,達強制執行貴乎迅速進行之要求,此為「執行與審判分離原則」。
三、原裁定以該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合夥財產有該判決書可稽。該院司法事務官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合夥財產,而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即有違誤,而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審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係因兩造均未提及附表編號1所示即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合夥土地,故未就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為合夥土地之事實為認定,亦未認定系爭0000號土地非合夥財產,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13至19頁)。然據抗告人提出之原審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人蕭○○會計師製作之合夥清算報告則將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名義人李文財之土地列為兩造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清算報告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
況查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原告李文財訴請被告何永福應將系爭0000號土地,何永福應有部分9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文財一案,李文財於該案係主張0000號土地係何○銘、何○鈴與魏○交換而來,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登記為何永福所有之應有部分9分之4,應移轉登記為李文財所有云云。
該院以合夥財產須經清算始能分析,合夥財產刻正由該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案清算執行中,清算尚未完結,認李文財以單獨出資人身份所為聲明,即無理由,駁回李文財之聲明,有該案影本附原審可稽(原審卷第23頁正面、25頁背面、27頁背面)。從而司法事務官從形式上觀察,以附表編號1土地為合夥財產,駁回相對人何清松等人此部分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原審遽將此部分裁定廢棄,尚嫌速斷。另原審就何以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債權人何清松等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2至7號土地之裁定,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情形,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裁定遽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為有理由。又本案所有卷證均在原審法院,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就近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火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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