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俞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係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黃俞樺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其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22樓居所,透過手機上網,以帳號「barlie0820」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8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母子包1套(含手提包、零錢包各1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年9月7日透過網路以1,080元(不含運費120元)購入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將該商品進行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鑑定報告、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03015號函、包裹封面、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仿冒商品係觸犯商標法之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且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行為時係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之人,參酌其於偵查中供稱:「(賣貨,就是要賣真品,不要賣仿冒品,這個基本道理你知道嗎?)知道。」、「(你在網站刊登陳列販售本件商品時,知道所刊登的商品是仿冒品?)知道」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圖樣之商標有所認識,且知悉販賣仿冒品為不當行為,則被告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因員警發現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而付款購買,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6年8月中旬某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持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為皮件,數量非鉅,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表示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員警喬裝買家匯付價金新臺幣1,080元及運費1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指定使用商品│││││期限││├──┼─────┼─────────────┼────────┼───────┤│1│LV圖樣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包、零錢包│││││108年1月31日│及鑰匙包等商品││││├────────┼───────┤││││第00000000號/│手提包、零錢包│││││111年11月30日│等商品││││├────────┼───────┤││││第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114年5月15日│提包、小錢包等││││││商品││││├────────┼───────┤││││第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107年12月15日│提包、皮包等商││││││品││││├────────┼───────┤││││第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108年3月15日│提包、錢包等商││││││品││││├────────┼───────┤││││第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114年11月15日│提包、錢包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數量│├──┼───────────┼──────┤│1│仿冒LV商標之母子包(含│1套│││手提包、零錢包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