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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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原告鷹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銓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被告 李紹艇
陳韋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50848號「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
被告李紹艇、陳韋宏應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550848號「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否之訴,此僅關乎專利申請權之歸屬而言,不涉及其他,故僅限於當事人對於該專利申請權之存否,影響其得否向專利主管機關申請該專利之權利,始認具有受確認專利申請權存否之訴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共有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0日以「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智慧局准予公告之新型專利第M550848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2人則否認之,是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不明,致影響原告得否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權利,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經營五金零件、機械零件、塑膠射出成品、塑膠粒、塑膠粉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其中滑鼠墊買賣是主要之營業項目,約佔營收80%以上。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榮銓配偶林○珠(CindyLin),亦為公司員工,主要工作是負責接洽業務,與客戶聯繫,及協助客戶解決產品相關問題。106年1月間,德國客戶sharkoon公司人員向張榮銓詢問是否開發方便攜帶發光滑鼠軟墊之可能,因目前市售發光滑鼠墊雖賣得很好,惟因屬硬質材質,較占空間,不方便攜帶。張榮銓將此訊息告知林○珠,張榮銓遂與林○珠及員工就光纖及LED燈應用在滑鼠軟墊邊緣可行性進行討論,先構思出以滑鼠軟墊為本體,將LED燈條固定於滑鼠軟墊四周邊緣,再接電源,以達到發光及方便攜帶效果之結構(原證二,下稱:「系爭滑鼠軟墊」)。惟張榮銓認以LED燈條固定在滑鼠軟墊四周,結構較不平整及有發光不連續之缺點,因而想找適合之光纖材質。
(二)被告李紹艇所屬的杰聲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與原告合作多年之塑膠射出廠商,李紹艇經常至原告公司討論有關塑膠元件事宜。在一次李紹艇至原告公司時,林○珠無意間將欲製作發光滑鼠軟墊構想及系爭滑鼠軟墊之結構告知李紹艇,詢問是否可幫忙找適合之發光材質,李紹艇告訴張榮銓及林○珠,可找其任職棋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展公司」)之好朋友即被告陳韋宏幫忙尋找看看。106年3月21日,李紹艇找來陳韋宏一起到原告公司拜訪林○珠,林○珠拿出系爭滑鼠軟墊結構給被告2人看,並請幫忙找適合之光纖材質。嗣後,被告陳韋宏拿來撓性光纖示範,張榮銓及林○珠覺得效果不錯,然由於陳韋宏所屬棋展公司就光纖口頭報價太高,雙方買賣因而告吹。惟事後張榮銓發現被告於106年6月30日竟以創作人身分申請系爭專利,並於同年10月21日獲智慧局公告核准系爭專利。然系爭專利技術思想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榮銓、林○珠所發想構思,其技術思想亦已達可實施之階段,此由系爭滑鼠軟墊之技術內容結構可資為證,是張榮銓、林○珠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而張榮銓、林○珠是原告公司員工,其職務上之創作,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屬原告所有,進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為兩造所共有,然被告等竟擅自以創作人及申請人身分申請系爭專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由系爭滑鼠軟墊可證,發光滑鼠軟墊之技術思想係由張榮銓、林○珠所發想構思,並已提出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且觀之系爭滑鼠軟墊之技術內容,已提出以滑鼠軟墊為本體,將LED燈條固定於滑鼠軟墊四周邊緣(包括以縫線固定),再接電源,以達到發光及方便攜帶效果,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非常相似。因此,原告負責人張榮銓及林○珠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具實質貢獻,甚至貢獻度大於被告。再者,被告所屬公司均非滑鼠墊製造廠商,與滑鼠墊之製造生產並無關連,若非張榮銓及林○珠將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及具體之技術手段及結構告知被告,被告亦不可能依此結構,以創作人身分申請專利獲准。是以,就系爭專利,張榮銓、林○珠係為共同創作人,進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權及專利權應為兩造所共有,洵堪認定。
(四)爰依專利法第5條、第7條第1項本文、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第75頁,又原告主張:參酌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等語,見本案卷第130頁)。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是被告陳韋宏,由其為專利申請權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將創作過程說明如后:
1、被告陳韋宏是棋展公司的負責人,伊公司是從事電子產品研究開發等工作。
2、被告陳韋宏之所以創作系爭專利,是共同被告李紹艇於10
6年4月間到被告陳韋宏的公司說,是否可讓滑鼠軟墊周圍可發光,並希望被告陳韋宏能幫忙想想看。
3、被告陳韋宏於106年5月初,到合作廠商蔡○哲公司(做車子後保燈維修、買賣及改裝等)開會,看到車子的後車燈周圍會有螢光閃爍,因此向蔡○哲詢問如何才會使後車燈有如此之效果,伊則說是加入光纖繩子就可以,並於同年5月9日介紹光迅公司給被告陳韋宏認識。
4、被告陳韋宏於106年5月17日請求光迅公司寄側光光纖樣品
2至3條,並請其報價。被告陳韋宏收到光迅公司寄來的側光光纖樣品後,即請共同被告將其縫製在一般市售的滑鼠軟墊周圍,測試後效果相當的好。
5、嗣後,被告陳韋宏想這個創作應可以申請系爭專利,而委請代理人 張宏銘 於106年6月30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在案,而將共同被告李紹艇列為系爭專利共有人,是因伊將光纖樣品縫製在滑鼠軟墊周圍之工作。
6、由此以觀,系爭專利創作人是被告陳韋宏,依專利法第5條規定由其擔當系爭專利申請人,並無不合法之處。
(二)被告陳韋宏沒有於106年3月21日與共同被告李紹艇到原告公司,且在創作期間,伊並不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銓,也亦未受其雇用,兩者間並無共同創作之情形,亦無雇用或委任等關係,而被告李紹艇雖與原告公司雖有生意上往來,但與原告亦無雇用或委任等關係,原告依專利法第5條、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韋宏等2人前、後有2次到原告公司,分別是在10
6年5月4日、及106年5月23日,茲將詳情說明如下。
1、被告陳韋宏等2人這2次到原告公司是因為原告公司要參加10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在臺北南港舉辦的「2017臺北國際電腦展」(COMPUTEXTAIPEI),要請被告陳韋宏幫忙尋找電熱片及無限充等材料,與系爭專利無任何關聯。
2、關於106年5月4日見面之情形:
(1)被告陳韋宏等2人前往的目的已如上述。
(2)該次與被告陳韋宏等2人見面的,除了證人林○珠外還有其○○RivenChang(英文名)。
(3)被告陳韋宏等2人與證人林○珠外、RivenChang談話的內容,就是要請被告陳韋宏幫忙尋找電熱片,此有RivenChang於被告陳韋宏等2人離開後所發的郵件訊息,可資為證。
(4)又證人林○珠、RivenChang當天並未提出於107年2月27日 庭呈 的系爭滑鼠軟墊給被告陳韋宏等2人觀看,或談論滑鼠軟墊的相關事宜。
3、關於106年5月23日之見面情形:
(1)被告陳韋宏等2人該次到原告公司是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榮銓討論電熱片及無限充的事情,而被告陳韋宏確實有介紹訴外人李○鼎幫忙提供電熱片材料,且該次亦未提及發光滑鼠軟墊之事。
(2)此次,被告2人與證人林○珠雖有見面,但沒有任何的談話。
(四)證人林○珠證述有贈送被告李紹艇系爭滑鼠軟墊,其款式如證七相片所示,另再提供原告公司參展時所展示的滑鼠產品相片,並無任何與發光滑鼠有關的產品。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結構無法於收納時作便利捲收之形態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包括一滑鼠軟墊,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其環周設有一環凹緣;一撓性光纖條,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之該環凹緣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有一導線,該導線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於操作電腦時必備之滑鼠軟墊內置發光源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不使用時可作軟質捲收以方便收納(見本案卷第2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新型內容】欄位)。
(二)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見本案卷第25、26頁第1、2圖)。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請求項1:一種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包括:一滑鼠軟墊,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一撓性光纖條,係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有一導線,該導線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者。
2、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其中該滑鼠軟墊之環周設有一環凹緣,該撓性光纖條係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該環凹緣固定者。
3、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其中該撓性光纖條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該環凹緣之固定方式可為透明線縫合固定,或者藉由黏劑相對黏結固定者。
4、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其中該撓性光纖條之發光源可為LED形態者。
5、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其中該撓性光纖條之電源接頭可為USB接頭形態者。
二、系爭滑鼠軟墊之技術內容:
(一)系爭滑鼠軟墊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5、16頁):原告主張其員工張榮銓、 林美珠 先構思出以滑鼠軟墊為本體,將LED燈條固定於滑鼠軟墊四周邊緣,再接電源,以達到發光及方便攜帶效果之結構。
(二)系爭滑鼠軟墊之技術描述:系爭滑鼠軟墊係一種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包括:一滑鼠軟墊;一撓性LED燈條,係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環周位置並以縫線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LED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有一導線,該導線末端設有一USB電源接頭者。
三、本件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是否為被告陳韋宏、李紹艇與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所共同創作:
1、共同創作人之定義:
(1)按新型創作人(下稱:「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之人,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創作人必係自然人,而創作人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創作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創作人(本院10
4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新型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本院10
4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一新型專利可能是兩位或多位共同創作人所完成,其中每一位共同創作人均必須對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之構想產生貢獻。構想是在創作人心中,具有明確、持續一定的想法且應為完整可操作之創作,未來並可真正付諸實施,而無須過度之研究或實驗。惟因新型係保護他人為完成新型所進行之精神創作,若僅是依他人設計規劃之細節,單純從事於將構想付諸實施之工作,或從事熟練之技術事項而無創造行為於內之工作,抑或使用他人所構思之具體技術手段而進行實際驗證,此等付諸實施之行為,縱然幫助創作之完成,仍難謂係共同創作人。例如單純接受計畫主持人之指示,且依計畫主持人所設計之實驗而完成實驗結果的助理,並不能稱為共同創作人;或公司品管部經理提出產品缺點,交由研發部門改進開發新產品,則品管部經理不能稱為共同創作人;或大學之實驗室分離出一純化合物,而交由大學之儀器中心進行分析確認化合物之具體結構,該儀器中心之分析人員不能稱為共同創作人;抑或公司專利部門之專利工程師協助創作人申請專利時撰寫新型專利說明書,該專利工程師仍不能稱為共同創作人(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一種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包括:一滑鼠軟墊,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一撓性光纖條,係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有一導線,該導線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者。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頁【先前技術】第【0002】段中記載「然而習知結構為硬板材質,無法於收納時作便利捲收之形態者」(見本案卷第21頁倒數第
5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新型內容】第【0003】段中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發光滑鼠軟墊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結構無法於收納時作便利捲收之形態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包括一滑鼠軟墊,係概成軟質片體形態,其環周設有一環凹緣;一撓性光纖條,係覆設於該滑鼠軟墊之該環凹緣並固定,該撓性光纖條預定位置接設有一發光源,該發光源係連接有一導線,該導線末端設有一電源接頭;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於操作電腦時必備之滑鼠軟墊內置發光源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不使用時可作軟質捲收以方便收納」(見本案卷第22頁)。由此可知:
(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為:欲解決習知結構為硬板材質,無法於收納時作便利捲收之形態的問題。
(2)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主要利用一滑鼠軟墊及一撓性光纖條,將該撓性光纖條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
(3)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可使滑鼠軟墊內置發光源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且不使用時可作軟質捲收以方便收納之功效。
3、查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先構思出以滑鼠軟墊為本體,將LED燈條固定於滑鼠軟墊四周邊緣,再接電源,以達到發光及方便攜帶效果之結構(見本案卷第15、16頁原證二系爭滑鼠軟墊),惟張榮銓認以LED燈條固定在滑鼠軟墊四周,結構較不平整及有發光不連續之缺點,因而想找適合之光纖材質等語(見本案卷第5頁106年12月11日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經核與原告員工兼證人林○珠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將發光滑鼠軟墊構想告知被告李紹艇?)答:是的。(法官問:何時之事?)答:大約在106年2月的時候。(法官問:地點?)答:在我們公司。(法官問:當時您跟被告李紹艇說什麼?)答:因為他是幫我們公司做塑膠加工,送過來的時候會順便跟我們交流看有何新合作機會,我就把我們新要開發的產品跟他講,拿我們已經作好的軟性滑鼠墊給他看。(法官提示原告庭呈滑鼠墊,問:當時是否拿這個滑鼠墊給被告李紹艇看?)答:對。(法官問:當時跟被告李紹艇所說的話,是否可以盡量原音重現,再重複一次?)答:我跟他說我們有在開發一款新的會發光的軟的滑鼠墊,我就把樣品給他看,他就有說他有認識做電子產品的朋友,下次可以帶來,因為這組發光滑鼠墊,除了需要軟墊外還需要有一個電子控制盒,來控制發光。…(法官問:還記得其他有說什麼嗎?)答:我會拿我們舊的滑鼠墊產品已經賣很多年的產品送給被告李紹艇。(法官問:今日原告提出的滑鼠墊是否可以發光?)答:可以。…(法官問:當時關於發光滑鼠墊的結構,跟被告李紹艇說了什麼?)答:跟被告李紹艇說我想要做的東西就是要軟的,要會發光,要發光的話需要一個電子控制盒,連接上USB線插在電腦上發光,讓打電腦的人覺得配備很炫。(法官問:還說了什麼?)答:因為市面上已經有同樣功能是硬質的滑鼠墊,而且賣的很好,但我們專門做軟性滑鼠墊的,我想開發軟性發光滑鼠墊應該很有市場。(法官問:還說了什麼?)答:第一次就聊到這裡,後來被告李紹艇有帶他的朋友過來。(法官問:當時為何跟被告李紹艇說這些?)答:因為他都會主動來問我有無新的開發或合作機會,因為做這個軟性滑鼠墊之前,我就已經就做會發光的硬質滑鼠墊給客人,但成本跟功能性沒有那麼好,沒有被客人選到,所以後來我就停止開發硬質滑鼠墊。他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們沒有被客人選到,我跟他提到這件事,他說他有專門再做電子的朋友,所以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說我現在要開發軟的。…(法官問:第一次於106年2月給被告李紹艇看了滑鼠墊可否發光?)答:2月的就是剛剛原告庭呈的那塊,可以發光,但還沒有到很完美,它是環繞、點狀的,我希望可以開發連續發光的。(法官問:106年2月間第一次給被告李紹艇看軟滑鼠墊,當時被告李紹艇說了什麼?)答:當時說他要介紹做電子的朋友來跟我談電子控制的部分,因為它還需要一個電子控制盒控制發光模式。…(法官問:106年2月第一次跟被告李紹艇提起並且提示的軟滑鼠墊就是原告公司今日庭提的LED燈軟滑鼠墊,是嗎?)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淑娟律師問:106年3月時妳除了拿今日庭提的發光滑鼠墊外,還拿什麼東西給被告
2人看?)答:除了拿今日庭提的發光滑鼠墊外,還有拿市面上有在賣的硬質滑鼠墊」等語(見本案卷第77至82頁),互核相符。
4、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有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珠固為原告之員工,然其既證稱在場聞見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並有具結之可靠性擔保(見本案卷第85頁證人林○珠結文),尚難斷認其上開證述必然虛偽。
5、另參酌被告所提106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在臺北南港舉辦之「2017臺北國際電腦展」原告參展之滑鼠產品相片(見本案卷第97頁),顯示原告在被告106年6月30日申請系爭專利前約1個月,即已展示發光滑鼠軟墊。被告雖辯稱:該原告參展產品與被告之產品完全不同,被告之產品是以光纖圍在軟墊圍在外環,原告之產品是以兩軟板夾一硬板塊夾著,是以硬板塊來發光,而非以光纖發光,兩者之發光關鍵及原理不同等語(見本案卷第129頁),然被告此部分陳述縱或屬實,亦無異業已自認:原告在被告106年6月30日申請系爭專利前,即已揭露展示系爭專利之滑鼠軟墊及撓性發光燈條,且該撓性發光燈條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等重要技術特徵之事實。退而言之,原告該參展之發光滑鼠墊,即使並未揭露展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亦已使被告得以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6、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證原告員工林○珠既已於106年2月間時,將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自行開發之四周邊緣會發光之系爭滑鼠軟墊展示於被告李紹艇,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李紹艇於106年4月間到被告陳韋宏之公司,說是否可讓滑鼠「軟」墊周圍可發光等語(見本案卷第113頁),則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
6月30前,已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即欲解決習知結構為硬板材質,無法於收納時作便利捲收之形態問題,及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亦即可使滑鼠軟墊內置發光源,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且不使用時可作軟質捲收以方便收納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四周邊緣會發光之系爭滑鼠軟墊實物。由於該構想是在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心中,具有明確、持續一定之想法,且該構想應為完整可操作,未來並可真正付諸實施,而無須過度之研究或實驗。是以,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已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發光滑鼠軟墊結構之構想,做出重要一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應為被告陳韋宏、李紹艇與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所共同創作,故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
7、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係為被告2人共同創作,且被告在創作期間並不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銓,也未受其雇用,兩者間並無共同創作之情形,亦無雇用或委任等關係,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見本案卷第38至40頁被告10
7年1月2日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一、二點)。惟查: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已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發光滑鼠軟墊結構之構想做出重要之一部實質貢獻,系爭專利應為被告陳韋宏、李紹艇與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所共同創作,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已如前述。雖被告在創作期間並不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銓,且兩者間並無雇用或委任等關係,然所有共同創作人之間並非需要彼此完全認識,且共同創作人之間並非需要有雇用或委任等關係,是以,即使被告陳韋宏、李紹艇在創作期間並不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銓,且兩者間並無雇用或委任等關係,並不會改變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創作人之事實,故被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二)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所發想構思之發光滑鼠軟墊的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欲解決習知結構為硬板材質,無法於收納時作便利捲收之形態的問題;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主要利用一滑鼠軟墊及一撓性光纖條,將該撓性光纖條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可使滑鼠軟墊內置發光源以點亮滑鼠墊達到發光裝飾效果,且不使用時可作軟質捲收以方便收納之功效。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為「一滑鼠軟墊及一撓性光纖條,將該撓性光纖條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另查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6年6月30日前,已自行開發出四周邊緣會發光的系爭滑鼠軟墊,已如前述。由於該四周邊緣會發光的系爭滑鼠軟墊結構包括一滑鼠軟墊及一撓性LED燈條,且該撓性LED燈條連設於系爭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是以,該四周邊緣會發光之系爭滑鼠軟墊結構,相當於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滑鼠軟墊及撓性發光燈條,且該撓性發光燈條連設於該滑鼠軟墊之預定位置並固定等重要技術特徵,故原告員工張榮銓、林○珠所發想構思之發光滑鼠軟墊之技術內容,應為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