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虹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虹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虹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5月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各次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狀,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5.01.06│本院105年│105.10.27│同左│105.10.27│臺灣高雄地方││1││││度審訴字第││││檢察署106年││││││1462號││││度執字第1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337號││││││││││)│├─┼───┼──────┼─────┼─────┼─────┼─────┼─────┼──────┤││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5.01.06│本院105年│105.10.27│同左│105.10.27│臺灣高雄地方││2││││度審訴字第││││檢察署106年││││││1462號││││度執字第1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337號││││││││││)│├─┼───┼──────┼─────┼─────┼─────┼─────┼─────┼──────┤││強盜│有期徒刑5年6│104.12.28│高雄高分院│105.08.18│最高法院│106.05.17│臺灣高雄地方││3││月││105年度上││106年度台││檢察署106年││││││訴字第487││上字第1682││度執字第5826││││││號││號││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337││││││││││號)│├─┼───┼──────┼─────┼─────┼─────┼─────┼─────┼──────┤││竊盜│有期徒刑7月│104.12.26│本院106年│106.10.20│同左│107.04.02│臺灣高雄地方││4││││度審易字第││││檢察署107年││││││1550號││││度執字第4538││││││││││號│├─┼───┼──────┼─────┼─────┼─────┼─────┼─────┼──────┤││竊盜│有期徒刑7月│104.12.27│本院106年│106.10.20│同左│107.04.02│臺灣高雄地方││5││││度審易字第││││檢察署107年││││││1550號││││度執字第4538││││││││││號│├─┼───┴──────┴─────┴─────┴─────┴─────┴─────┴──────┤│備│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註│二、編號4至5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