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治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治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與漁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及漁港路口,與 范柏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范柏偉於警詢之證述、車禍現場照片。
二、量刑審酌被告邱治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人體已因酒精影響致感覺能力、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仍不顧自身及公眾安危駕車上路,終因酒精影響與他人發生車禍(倖無人受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中肄業暨職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被告邱治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中午1時至下午4時許間,在桃園市釣魚場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與漁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