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黃崇松
黃讚成 黃明福 許黃冬 林朝發 (即 黃碧雲 之繼承人)
林群智 (即黃碧雲之繼承人)
林群凱 (即黃碧雲之繼承人)
黃碧霞
陳黃美 黃政堅 黃廖素雀 黃教萍
黃啓棠
黃政欽 謝慧伶 潘宗奇 高素蘭 黃宗仁
王富美
李卋豐
黃世煒
林政治
黃政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319元,由相對人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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