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附表編號2時間「110年11月30日3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11月30日3時34分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639號函各1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翔恩於其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被害人 王佩青 、 陳媛娥 均不相識,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利用信用卡內自動儲值功能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因經濟拮据而為本案犯行,使用本案信用卡所購得食物均已自行食用完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至為惡劣,又其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非鉅、與被害人王佩青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刷卡消費之款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陳媛娥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共新臺幣81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2號被告陳翔恩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恩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華店(下稱全家樂華店)之店員。㈠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3時許,在全家樂華店內輪值當班時,見櫃檯放置店內顧客遺失物品之抽屜,有顧客王佩青、陳媛娥所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佩青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王佩青台新銀行信用卡、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3時32分許,在全家樂華店,利用王佩青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而使用王佩青台新銀行信用卡內儲值金(原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273元)消費200元購買芒果冰茶。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同日3時29、30分許,在全家樂華店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玉山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接續進行自動加值500元、500元,而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因而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媛娥及玉山銀行、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悠遊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佩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4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605號函附之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侵占不同被害人王佩青、陳媛娥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陳媛娥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侵占王佩青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小額感應付款而使用該信用卡內儲值金消費及其使用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消費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儲值餘額之行為,均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㈡被告持被害人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810元(650元+16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侵占行為所取得之被害人王佩青台新銀行信用卡、陳媛娥玉山銀行信用卡,業已發還被害人王佩青、陳媛娥,另已賠償被害人王佩青刷卡消費之款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信用卡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害人王佩青、陳媛娥之上開信用卡應係全家樂華店其他工作人員所拾獲並置於該店遺失物放置處,故被告持有之原因非基於業務關係而生,而被告係在發現該遺失物(即上開2張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可見上開2張信用卡非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自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再者,本件被告係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刷卡時需要冒簽被害人王佩青、陳媛娥之姓名。綜上,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涵慧附表:
編號時間消費金額消費商品1110年11月30日3時30分許650元私品茶2110年11月30日3時30分許160元霜淇淋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