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認識 張譽齡 ,於103年12月28日已知悉張譽齡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各與張譽齡為男女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嗣因張譽齡之夫甲○○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譽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張譽齡之QQ對話記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3罪)。被告所為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被告3次相姦犯行,各次犯行時間不同,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尚難認係接續犯,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張譽齡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之婚姻產生裂痕,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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