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05年度聲字第252號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耀榮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諭令羈押,因期間將屆,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榮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羈押及程序基本概念之說明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係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重大公益之要求。預防性羈押制度,乃基於社會自我防衛之目的,本於保障公共利益之作用而設置。
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羈押要件審查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01條之2、第114條條文所定架構,除須踐行經法官訊問之程序作為外,尚分為四項要件,簡言之,即:⒈犯罪嫌疑重大。⒉有法定之羈押原因。⒊有羈押之必要性。⒋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消極事由。
三、是被告符合上開四項要件者,除依其個案構成羈押原因(即要件⒉)之性質及情節,有⑴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10條第1項(具保)、⑵第115條(責付)、⑶第116條(限制住居)、⑷第116條之2第1款至第4款(合目的之預防措施)等條文所規定,可經由客觀(科學)之操作、審查,以供擔保、預防並達到原羈押所保障目的之替代作為,而可資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即要件⒊)者外,茲羈押之要件既已完備,其本質原在因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以「自律」為擔保之可能性已難以信賴使然,邏輯上自無從僅憑被告主觀之空言悔過,或徒口立誓將自我約束云云等,不能經由客觀、「他律」之監督、審查以為擔保、預防之說詞及方法,遽認其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已經消滅。
四、又前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關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規定(即前開編號⑴、⑵、⑶所示),依條文文意及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作用及功能均係針對擔保或預防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設,就以其他法定之羈押原因為內涵者,客觀上即因欠缺關聯性而無從適用,自不待言。
貳、延長羈押部分
一、適用之法律及原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王耀榮(下稱被告)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透過渠共同經營之東海食品行,先以低價、多方收購逾期或即將屆期之食品,旋以變造有效日期等方式實施詐術,持續販賣逾期食品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0396號、第24021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情節嚴重,又依其以家庭成員經營之組織分工方式,密集多次犯行,為求獲得不法利益,販售對象猶多有從事出海工作,承受海上與外界阻隔風險之人,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於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非輕,權衡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在審理中,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訊問,除空言申述,亦均不能提出客觀可供監督、審查,並足以擔保、排除其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之具體替代方式及依據供察(後詳),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之說明:被告王耀榮及其辯護人於105年1月14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以書狀及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口頭陳稱:
⒈伊已經全部認錯,伊有深深後悔,伊父親已經93歲,想回去盡兒子的孝心,而且伊有腫瘤需要手術。
⒉伊是一時貪小便宜而犯罪,這個錯誤確實要改進,伊不會有
再從事本行業的念頭,並會擔任義工,彌補這次的錯誤,請求交保。
㈡辯護人以書面及口頭陳稱:
⒈被告王耀榮已經坦承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為業
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至於涉犯食安法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
⒉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對其涉犯部分坦承不諱,無卸責
情形,且經過將近五月羈押中,也深感悔悟,且左手肘有靜脈腫瘤,雖經看守所診治,有惡化的跡象,急需要到醫院做根本的治療,另有血糖飆高的情形,其財產也遭凍結,家人須借貸度日,被告本身也沒有資金重操舊業的可能性,被告父親達93歲高齡,尚擔心被告,被告身為人子,深感愧疚,希望可以在農曆年前返家團圓,被告日後不會再涉入食品銷售領域,確保不會再有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王耀榮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諭令羈押,嗣被告已一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47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時,並詳述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裁定書所示,於茲不贅,其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駁回抗告,是被告具備前開羈押要件,除經本院審查認定外,並已經抗告法院認為無違法不當而予尊重、維持,則其羈押之要件既已完備,辯護人前開關於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之陳述,即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以其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已經本院調查之事項,即被告手部長有腫瘤急需手術云云,重為聲請依據,並據辯護人聲稱其病情已經惡化云云部分,經本院繼前次調查,再度向被告羈押所在之高雄看守所查詢後,亦據該所護理師明確答覆:「其(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看診時有提及,故所內有安排其於104年11月16日至旗山醫院的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左手滑液囊腫』,此病係於關節處或膝蓋部分會有積水,因此,只要定期抽吸積水即可,如有需要就回診,目前無立即開刀必要。」等語,有本院105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並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苟認為尚有足資排除羈押必要性,並可據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諭知停止羈押之依據者,自應按其個人之身分及條件,具體提出可經客觀、他律之操作、監督,以擔保其羈押原因所保護目的之替代方式供審查。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提出其他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除仍
空言被告已坦承犯行,甚至當庭發誓不會再犯,並徒然訴諸親情感性之說詞為據外,既無任何與本件相關並可供審查有無排除羈押必要性可能之論述,蓋以本件關於羈押被告之處分,係為保障重大社會安全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已如前述,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茲依被告前開犯詐欺取財罪之內容及模式,係藉其居於食品業者,並身為實際參與經營者之地位,實施詐術,大量並持續販售逾期之劣質食品,供不特定社會大眾食用,對於社會秩序、民心安定、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危害極大,不容輕忽,茲為達前開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維護無數沈默社會大眾之生命、健康安全,自有為確實審查、監督以防止被告再犯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必要,不容混淆。此外,本件於104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後,亦已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於前開期日對案件提出爭執之事項,持續進行調查而尚未完成(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卷卷㈣第11頁、第12頁、第69頁),並無不當延滯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開情詞聲請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曾鈴媖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