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8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天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25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96號前,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亦未前○○○區○○○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在上開路段左轉,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天又左後方而閃避不及,因而吳天又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與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4年1月27日1時27分,因上開原因不治身亡。嗣吳天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之子陳○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天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職務報告1紙、本院簡易庭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相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前○○○區○○○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其騎乘機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於104年1月27日1時27分許宣告不治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加以,本件被害人陳○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為肇事次因,此觀諸上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自明(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無疑,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本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前○○○區○○○段方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事發後迄今,於準備程序中猶一再飾詞狡辯,雖終於本院105年1月5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該次審理之初,仍多所卸責飾詞,遲至本院提示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自知難逃法網,始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本件犯行(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不知道有這個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此觀之本院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自明,本院卷第111頁第5至9行),可見被告對於司法審判之訴訟程序,主觀上抱持投機心態,又其浪費司法資源亦莫此為甚,顯見其心可議,是被告雖於本院105年1月5日審理期日之末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罪證明確下方坦承犯行,不無以此為由邀獲刑事責任減免之嫌,視法律為無物,並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歷經約莫1年餘,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月14日,始與告訴人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105年刑調字第26號)1份存卷可徵(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已自知難逃法網,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無訛,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量刑實不宜過輕,以免助長投機歪風之可能,惟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雖被告於騎乘機車轉彎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4頁及背面),可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待服役中,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倒數第11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家庭經濟狀況欄記載勾選「勉持」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形式上被告雖無緩刑宣告之法定消極要件存在,且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號:105年刑調字第26號)1份存卷可徵(本院卷第118頁),然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事發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並諉稱本件警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製作不實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雖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之初,仍多所卸責飾詞,遲至本院提示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自知難逃法網,始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坦承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法敵對意識可謂強烈,並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歷經約莫1年餘,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積極與告訴人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並非真心悛悔,倘未執行本件所宣告之刑,實難以矯正其投機心態及法敵對意識,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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