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單師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單師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單師堯因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編號1至3、6、8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另編號4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編號1至3、6、8相同,然時間有所間隔,至於編號5、7則具有獨立之犯罪態樣,顯見被告涉犯數罪,守法觀念薄弱,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