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喜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喜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喜龍於民國106年8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55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九九釣蝦場」內飲用燒酒後,雖稍作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 賴怡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怡婷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發現張喜龍酒氣濃厚,遂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18分對張喜龍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甚多,酒後行車復與賴怡婷所騎承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審之其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自承目前仍就學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