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邱英豪 律師 賴彌鼎 律師被告 黃宣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宣樺雖否認犯行,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犯罪答辯之立場處於相對之地位,故本件實無勾串之虞;另本件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與相關證人對於詰問之內容無從先行預知並進行勾串,是僅有對證人證述證明力評價之問題;況本件對被告並無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迄今亦未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跡象,故被告亦無足以妨害審判之情事存在;末被告本有正當職業及健全之家庭,現因羈押,而影響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經衡其所涉犯罪情節,逕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實已逾越比例原則,爰聲請具保,並施以禁止被告與證人接觸之處分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志盛 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鵬傑 一度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禮育 、證人即員警 鐘英瑞 、 許文華 、 陳盈村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且陳禮育之測謊結果,就有請求中路派出所員警幫忙尿液調包一事,經研判並未說謊,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宣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供述亦與相關證人出入甚大,互有扞格,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經衡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羈押,嗣於102年5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未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盛之自白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鵬傑一度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禮育、證人即員警鐘英瑞、許文華、陳盈村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且陳禮育之測謊結果,就有請求中路派出所員警幫忙尿液調包一事,經研判並未說謊,有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宣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就犯罪答辯之立場相對
且無從預知交互詰問之內容,故無勾串之可能性存在云云;惟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經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尚未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且被告仍爭執其餘共同被告及其餘證人等人供述之可信性,故仍有待進行交互詰問,是以,仍應認勾串及滅證之可能性尚存,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辯,難予採信。
㈣至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羈押並未對被告施以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未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跡象,是自無妨害審判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是否對被告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屬本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且本件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虞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經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被告黃
宣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自被告之犯行觀之,其犯罪情節重大、危害警務人員形象及社會秩序甚鉅、對國家法益之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顯,是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復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故聲請人所提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