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9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使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自摔滑行,撞擊自對向步行而來之行人即告訴人 鄭妤如 ,致鄭妤如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