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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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7940號債權人 謝志明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劉凡楚 (原名: 劉興城 )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繳納聲請費、未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兩件、未提出請求金額285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如:加速條款)、未提出未依約履行之證明文件。(如:歷次還款明細)、未提出書面定期限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回執)、未提出債務人 簡月秀 、 簡金賢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有繳納聲請費、提出債務人簡月秀、簡金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本票影本,然逾期迄未補正提出書面定期限催告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回執);雖有提出存證信函,然其並未有經郵局收受之戳章,其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