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游佳熠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撤回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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