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35號

原告 張郁璞

上列原告與被告_9nb_sho_c灰灰百貨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_9nb_sho_c灰灰百貨店損害賠償事件,惟未據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

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

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另應補繳裁判

費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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